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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0年8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25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敏、代理审判员马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识恋爱,2000年8月1日在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二人也没建立很好的感情,经常为琐事吵闹。被告在婚后完全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对孩子的抚养义务。2008年初我曾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无悔改之诚意,依然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子女抚养义务,且二人也一直分居,我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4:巴东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证据5:朱传佳、李茂英、向秀伍、陈云、田某珍、田某梅、向兴春、向兴锐、徐馗皇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当庭质证、其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识恋爱,2000年8月1日在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腊月生育女孩谭某,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有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表示愿意和好,但回家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本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且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以准许。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小孩随原告生活。因被告外出未归,其婚前财产、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均难以查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谭某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桂香

审判员周敏

代理审判员马敏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宗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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