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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社,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强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晋x号轿车,将原告等人撞伤,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至2月17日出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诉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1.82元。其中医疗费6309.82元,误工费192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862元,共计x.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下余6411.8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次事故中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蝴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原告常年跟着范蝴蝶从事建筑等相关行业的工作,各种损失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某辨称,范蝴蝶应当承担本案30%的责任,我方承担70%的责任。该车投有交强某,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过被告1万元。

被告赵某某辨称,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某,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被保险人为张某某。由于该车仅投有交强某,请求法院判决在交强某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张某某的晋x号轿车,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州大道东贺家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范蝴蝶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范蝴蝶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陈某某和柴海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7日出院,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6309.82元,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撕裂伤;头皮血肿;左耳廓钝挫伤;左耳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不适随诊。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蝴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晋x号轿车属于张某某所有,赵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某,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晋x号轿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蝴蝶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据晋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某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309.8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33天,出院休息半个月,共4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按照当地普通护工标准,原告主张862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3=660元。5、营养费为10×33=330元。以上合计x.82元。扣除赵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剩余6081.82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某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81.8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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