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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4-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18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李某、虹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竹,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重检一分院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2年7月27日晚21时许,与刘某、彭某(均已判刑)骑摩托车途经本市X区利华厂附近公路时左转弯,挡住了准备到青草坝河边卡厅唱歌的周某某(本案受害人,男,死亡时31岁)、林某(本案被害人,男,32岁)及叶某等人乘坐的“羚羊”出租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抓扯。纠纷发生后,刘某、彭某不服气,遂邀约罗某、况某甲、刘某(均已判刑)、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欲行报复,并准备了四把刀及三根摩托车减振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刘某、彭某等人聚集到江北区溉澜溪青草坝河边,并由李某和刘某骑摩托车去寻找对方,当找到林某、叶某等人后,刘某开车接来彭某、况某甲等人,并用车拦住正准备乘车离去的叶某等人乘坐的面包车。随后,被告人李某与刘某、彭某、罗某等人持刀、棒追打叶某、林某、周某某等人。追打中,刘某、况某甲砍中林某右上臂、右肩胛各一刀,致其轻伤。周某某被追打至青草坝“长青”卡厅公路边时,罗某持棒将周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李某、彭某、况某甲、刘某、陈某某等人又持刀、棒上前对周某某围砍乱打,致周某某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于2003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立、破案报告表、捉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叶某、刘某、彭某、况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陈某;4、法医学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否认持械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没有准备凶器,也没有殴打被害方和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彭某搭乘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本市X区利华厂附近公路弯道时,与逆向驶来的周某某、林某、叶某等人乘坐的“羚羊”出租车相遇,刘某驾驶的摩托车挡住了“羚羊”出租车的去路,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经劝阻后,周某某等人乘车离去。被告人李某、彭某、刘某回到江北区利华厂四车间附近李某的暂住屋。刘某、彭某提出在纠纷中被对方打伤,要打回来,遂邀约罗某、况某甲、刘某、陈某某、胡某某、李某、莫某某等人欲行报复,当即还准备了四把刀及三根摩托车减振棒。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罗某、况某甲、刘某等人在刘某、彭某的安排下聚集到江北区溉澜溪青草坝河边,将准备好的刀、摩托车减振棒藏于青草坝河边公路旁的草丛中。随后,被告人李某搭乘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四处寻找叶某、周某某等人。当二人发现周某某、林某、叶某等人在青草坝“望江楼”卡厅唱歌后,刘某将摩托车停靠于“望江楼”卡厅附近公路边,安排被告人李某在此照看摩托车。刘某转身向他人借来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返回青草坝河边接彭某、况某甲等人。刘某与彭某、况某甲等人会面后准备驾车调头驶往“望江楼”卡厅,恰遇周某某、叶某等人乘坐面包车离去,刘某见状拦住该车。待周某某、叶某、林某等人下车后,刘某、彭某、罗某、况某甲等人分别持砍刀、减振棒对叶某、林某、周某某等人进行围追砍打。在追打中,刘某、况某甲持刀砍伤林某右上臂部、右肩胛部,致其轻伤。周某某持菜刀将刘某背部等处砍伤。彭某、罗某、况某甲等人见刘某与周某某相互持刀砍杀,亦上前持刀及减振棒追打周某某,当追至青草坝“长青”卡厅门前时周某某被围住。罗某持减振棒猛击周某某头部致其当场倒地,彭某、况某甲、刘某、陈某某等人继续持刀、棒对躺在地上的周某某乱砍乱打,致周某某头部、肩胛部、臂部及腿部等多处损伤,其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周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将刘某、罗某、况某甲、刘某捉获归案,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作案后潜逃。2003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将被告人李某捉获归案。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立、破案登记表、捉获经过材料证实,2002年7月28日凌晨零时许,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警支队接分局110报警称:在江北区溉澜溪青草坝“长青”卡厅门口,一男子被杀伤,送324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接报后,经该刑警支队出现场勘查走访,得知死者系周某某,男,31岁,系江北区鲤鱼池人。当晚23时许周某某与刘某、彭某、李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刘某等人用刀、棒等砍击致死。案发后,经布控先后捉获犯罪嫌疑人刘某、罗某、况某甲等人。2003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通过上网追逃将被告人李某捉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本市X区溉澜溪青草坝河边公路上,该公路往西通往溉澜溪,往东通往重庆船厂。中心现场位于“长青”卡厅北侧的一段公路上,该公路中央有4CM×3CM的血、水混合物,混合物当中有一双黄色的拖鞋。

3、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东洋”砍刀刀尖一节、菜刀一把。经验证,刀尖系刘某所持“东洋”砍刀断裂遗留,菜刀系被害人周某某所持的遗留物。

4、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蓝色T恤一件、白色T恤一件、菜刀一把、“东洋”砍刀刀尖一节、尸检时提取尸体血样一份。经法医检验,尸体血型为“О”型,从砍刀刀尖上检出“О”型人血。

5、尸体检验鉴定书及专家会诊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右颞顶部一星茫状裂伤,腹部肚脐上一斜形皮下青紫,脾包膜破裂,左肩胛、左上臂及左小腿砍创,小腿创胫骨骨折,左季肋部一创口。其伤系他人持钝器、条状钝器、砍切器、刺器所致。

6、被害人林某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某被他人持刀砍伤右上肢及右肩胛部,致右上臂15CM皮肤裂创,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7、被害人林某陈某证实,2002年7月27日晚21时许,我、叶某、周某某等人在江北区利华厂附近与一摩托车上的三人发生口角及抓扯,被劝开后我们乘出租车到青草坝附近的一个卡厅唱歌。当晚23时许,我们从卡厅出来准备乘车回家,被对面开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将我们乘坐的车堵住,我看见对方有七、八个人手里拿着明晃晃的凶器。我在下车后右手臂被对方的人砍伤,遂跑到较远的地方躲了一会。当我回到卡厅附近时,看见张某等人将周某某抬上一辆出租车,我们将周某某送到解放军324医院。

8、证人叶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7月27日晚9时许,我与周某某、林某、熊某、潘某、刘某、张某等人喝酒后分乘三辆“羚羊”出租车到青草坝河边的卡厅去唱歌,当车行至利华厂四车间门口公路时,由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左转弯,刚好停在我们的出租车前面挡住了去路,为此发生纠纷,于是坐在我们车驾驶副座上的周某某就下车去,与刘某抓扯了起来,我们见状下车去将他俩劝开,刘某摩托车上另外还有两人,都穿的短袖T恤。随后,我们到青草坝河边“望江楼”卡厅去唱歌。当晚23点左右,我和李某、刘某在卡厅门口歇凉时,看见刘某骑摩托车过来转了一圈,我和林某等人就喊了一辆“面的”准备回去。当车行至大概距卡厅几百米远的地方时,我看到刘某开了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横在公路中间,我们的车被迫停了下来。刘某跑过来叫我们下车,我把车门打开下车往前跑,刘某上前抓我,并有四、五个男的手中拿着明晃晃的砍刀从后面来追我,刘某也在追。我朝前跑了大约几米远,就往公路右边的坎下跳下去,他们可能看到下面草丛里草很深,不好找到我,就没追了。我躲了一会听见没有动静了,就走了出来。后被通知到解放军324医院得知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手被砍伤了。

9、证人熊某、潘某、李某、刘某的证词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叶某的证词一致。

10、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7月27日晚,我用摩托车送“虹儿”(即李某)、彭某到“虹儿”的租住屋去,当车行驶至利华厂附近时,我左转弯时,刚好迎面来了三辆“羚羊”出租车,我骑的摩托车挡住了他们的路。从第一辆车上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我认识叫叶某,他们下来后说我骂了人。叶某动手打了我面部两拳,他们还捡起砖头、石棉瓦来砸我们,彭某背部被砸了。对方见我们没还手,有人劝不打了。于是他们朝青草坝方向走了。我和“虹儿”就把彭某扶到“虹儿”的屋里。彭某说:找东西,意思是要去打回来。于是邀约了刘某、况某甲、罗某、胡某某、陈某某、李某等人,罗某和陈某某拿来了三根摩托车减振棒。我们在“虹儿”屋里分东西,共有三把东洋刀、一把自制的铁皮刀、三根减振棒。随后,我和“潘某娃”用摩托车将他们送到青草坝,东西是用衣服或报纸包在一起的,是“虹儿”或刘某把刀和棒藏到青草坝路边的。我和“虹儿”骑摩托车去找打我们的人,在“望江楼”卡厅门口就看到四、五个人在那儿耍,其中有叶某,然后我就调头,把摩托车停在杜勇的“瑞雪”卡厅门口,我让“虹儿”留下照车,后来我就不知道他到哪里去了,也没有注意到他了。我向董泽峰借他的面包车钥匙,我开着车去接彭某他们,当我把车开到我们藏刀棒的地方,刚把头调过来,就看到叶某他们租了个面包车过来,我的车正好把他们的车挡住。叶某下车后,我抓住他。彭某等人提着刀、棒从叶某的身后扑过来了,叶某往坎坎下面跳,我们跟着跳下去。这时彭某就把刀递给了我,叶某跳到草丛中去后,我们见下面很黑就没追他。我们又上公路去追另外那些人。当我追到“歪嘴”卡厅门口,我看见一个人在那儿慢慢走,我砍了他右手臂一刀,然后继续往前去追其它人。当追到“夏六妹”的卡厅门口时,我感觉我的背上被打了一下,我还没回过神来,头部(左侧)又被砍了一刀,紧接着我的左手和左肩部又连挨了两刀,我一看是个光着上身的人在用菜刀砍我。这时彭某他们已经追上来了,去追砍我的人,我也跟在后面追,当我追到“瑞雪”卡厅门口时,就看到彭某他们已经在往回跑了,那提菜刀的人躺在张亚林某的“长青”卡厅门口,我跑过去用刀朝他砍下去,砍在他手臂上,把刀都砍断了。我们方动了手的有彭某、刘某、罗某、陈某某、况某甲。至于“虹儿”、胡某某、李某、莫某某动手没有我没注意到。“虹儿”当天穿的是一件白色短袖T恤。我看见彭某拿了刀,刘某、罗某、陈某某、况某甲四人中谁拿有刀我记不起了,反正他们四人中有人拿了那把锈刀,三根摩托车减振棒也是他们拿的。

11、证人胡某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7月27日晚22时许,刘某打电话找我和李某称有事要谈,叫我们到河边船舶厂洞子处等。我们去后,刘某用摩托车把我们带到利华厂四车间路边的一间屋里。刘某告诉我们说他被别人打了,要我们帮忙打回来。之后刘某又骑车出去约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抱了一包东西进来。屋外已聚集了七、八个人,我都不认识,其中有人拿来了两根金属棒,递了一根给我。刘某走出来将一把东洋刀和一根金属棒放在他自己骑的摩托车货架上,告诉我们对方现在青草坝卡厅唱歌,要我们乘车到青草坝集合。到了青草坝后,刘某就说他先去前边看一下对方在哪家卡厅唱歌。我和李某走到杜勇的卡厅外碰到刘某将摩托车停到路边,正向一个驾驶员借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然后刘某就驾车朝“河边”卡厅方向驶去,可能是去接那边的人。过了五、六分钟,就听见“河边”卡厅那边闹起来了,一会儿就有两个陌生人突然朝洞子方向跑去,紧接着又有一个光着上身的人(指周某某)右手提了一把菜刀跟着跑了过来,跑得不快,他身后有四、五个人在追,这四、五个人年龄都不大,大概只有十几、二十岁,因光线暗,场面乱,时间快,我没有认清楚这几个人,他们手上都提有器械,只看见一个穿黄T恤的人。刘某在这四、五个人后面跑,他右手捂着背部(被砍伤了),左手提一把东洋刀。我转头看见那四、五个人追上了提菜刀的人,并围住提菜刀的男子用刀在砍,提菜刀的男子倒在张亚林某的卡厅(“长青”卡厅)门前公路上没反抗。那四、五个人就调头朝“河边”卡厅那边跑去,这时刘某冲上去对躺在地上已经没动的那人(指周某某)一刀砍下去,刀被砍断了。

12、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7月27日晚22时许,我与胡某某被刘某邀约到利华厂四车间路边的一间屋里,屋里床上躺着两个人,都不认识,其中一人穿黄T恤。刘某告诉我们说他被别人打了,要我们帮忙打回来。刘某又骑车出去约来了人,并准备了东西,有减振棒。刘某叫这些人到了青草坝集合,他自己先去看对方在哪家卡厅唱歌。刘某发现对方的人在“望江楼”卡厅唱歌,就将他自己骑的摩托车停在路边,向一个驾驶员借来一辆白色长安面包车去接被邀约来的人。我和胡某某在张亚林某的卡厅外抽烟,还未抽完烟,就听说打起来了。一会儿有两个陌生人突然朝洞子方向跑去,紧接着又一提菜刀的人(指周某某)跑了过来,他后面有四、五个人在追。这四、五个人在张亚林某的卡厅门前追上了提菜刀的人,并围住该人在打,其中一穿黑T恤的人(罗某)持棒打在提菜刀的人头上,提菜刀的人倒在地上,其他人还继续在打,打的人中有一穿黄T恤的人。刘某跟着冲上去砍了躺在地上的人一刀,刀都砍断了。

13、证人莫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被彭某邀约到利华厂附近帮忙打架,在场的有刘某、李某(指李某)等七、八人,准备了三、四把东洋刀和三、四根摩托车减振棒。与对方的人打起来后,李某、彭某等人在张亚林某的卡厅门前追上对方一提菜刀的人(指周某某),并围住提菜刀的人,用刀、棒对该人进行砍、打,该人被打倒在地,李某等人还在继续围打他。随后,刘某也冲上来,又用刀砍了躺在地上的人。刘某等人离开后,被砍倒在地的人被人送往了医院。当天穿一件白色长袖衬衣。(其在另一份证词中又证实李某好像是空起手的,准备围上去打时被人制止)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当天,我与罗某一起被刘某接到利华厂四车间附近,这里有彭某、刘某、“星星”(况某甲)、其他人我不认识,其中有一个穿黄T恤的人。在打斗中,彭某、况某甲、刘某持长刀,还有一个人拿了把铁刀。我和罗某、刘某持减振棒。穿黄T恤的人与刘某一起骑摩托车去找对方,打起来后我没有注意到穿黄T恤的人的行为,罗某、况某甲、彭某、刘某追打了手持菜刀的“大汉”(周某某)。

15、证人罗某的证词证实,我参与斗殴是受彭某、刘某的邀约,刘某叫我拿了三根摩托车减振棒,当他们追赶被害人周某某至“长青”卡厅门口附近时,我手持减振棒朝周某某的脑壳打了一棒,周某倒地。彭某、况某甲等人就围上去砍打周某某,刘某、彭某、况某甲拿的刀,我和陈某某、刘某各拿了一根减振棒。我没有看见“虹儿”、刘某、陈某某围上去打。“虹儿”当天好像穿一件黄色短袖T恤。

16、证人彭某的证词证实,我、刘某被打后,我邀约来了罗某。刘某用刀砍了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指林某)左手臂一刀,接着况某甲也朝这个人背部砍了一刀。作案工具有四把刀和三根减振棒,我和刘某、况某甲、“虹儿”各拿一把刀,罗某、陈某某、刘某各拿一根减振棒。我与罗某、“星星”(况某甲)、“八百春”(陈某某)追到“长青”卡厅门前时,围住了对方一个提菜刀的人,罗某用棒打了提菜刀的人(周某某)头部,我用刀砍了提菜刀的人左肩部、背部三刀。“虹儿”当天穿一件黄色T恤,他持刀去砍了叶某。

17、证人况某甲的证词证实,我受刘某的邀约参与斗殴,刘某将刀、棒抱起藏到青草坝河边那家卡厅的公路边的坎下,我和刘某、彭某、“虹儿”各拿了一把刀,罗某、陈某某、刘某各拿了一根减振棒。我持刀砍了对方一个人(林某)背上一刀,是在刘某砍了这人右手臂一刀之后。罗某先用棒打中了周某某的头部,致周某地后,其余的人就围上去打已倒在地上的周某某。

18、证人刘某的证词证实,刀是从“虹儿”屋里拿出的,摩托车减振棒是罗某拿来的。其刀和减振棒拿到青草坝河边的草丛中藏好。刘某去看对方的人在哪里时,我们就将刀、棒分配了,“虹儿”持一把白色不锈钢刀。打起来后,刘某和对方一个拿菜刀的人(指周某某)在相互砍、打,彭某上前砍了拿菜刀的人一刀,并与况某甲、罗某、陈某某等人在追打提菜刀的人。追至“长青”卡厅门前,将提菜刀的人围住,罗某持棒击打提菜刀的人头部,提菜刀的人倒在地,罗某、彭某、陈某某继续在围打躺在地上的人。

19、证人李某涛的证词证实,2002年7月27日晚23时许,在溉澜溪青草坝,刘某向董泽峰借白色长安面包车接人以及刘某、“虹儿”等人持械追打对方一提菜刀的人(指周某某),追到张亚林某的卡厅门前,将提菜刀的人打倒在地,“虹儿”等人继续在打。当晚“虹儿”穿的黄色T恤,“虹儿”手上拿的是棒。

20、证人蔡平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晚,刘某向董泽峰借白色长安面包车以及在张亚林某的卡厅门前一提菜刀的人被刘某等人围打的情况。另证实刘某骑摩托车过来时,他的摩托车上还有一穿的黄色T恤的人,刘某借董泽峰的长安面包车走后,穿黄色T恤的人留在摩托车旁边没有走,穿黄色T恤的人手上没有拿东西,开始打架时我没有看到这人,不清楚他跑到哪里去了。

21、证人董泽峰的证词证实的内容与蔡平的证词一致。同时证实外号叫“虹儿”的人没有参加打,他当时蹲在摩托车旁边,他上身是光着的,身上和手上都没带东西。

22、证人张亚林某证词证实,案发当晚,在其经营的“长青”卡厅门外路上,其看见有两滩血、两只拖鞋,然后其用两桶水把门口的那两滩血冲了一下,此时其发现门口的预制板上有两把刀,一把是菜刀,另外一把是砍断了的刀尖,后这两把刀均被公安机关提走。

23、本院(2003)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罗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彭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况某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刘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4、被告人李某对事发经过及刘某、彭某邀约况某甲、罗某、刘某等人持械追打周某某等人及案发当天穿黄色T恤的事实供述不讳。

上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李某当庭陈某的作案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部分情节相吻合。对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受邀约参与聚众斗殴,并伙同刘某寻找被害方及照看摩托车等情节的部分予以确认。证人莫某某的证词因前后相互矛盾,不予被采信。本案中,由于缺乏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证词之间在被告人李某案发当天的衣着特征、持械情况某是否对被害人周某某有砍打行为等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故对证人证词中相互矛盾的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受邀约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因证实被告人李某参与砍打被害人周某某的证据不足,证据间的矛盾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准备凶器,也没有殴打被害方和直接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付新江

代理审判员商元毅

二OO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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