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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永兴路行驶至永兴(略)事务所门前人行道时碾压住行人杜某某,致杜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杜某某住院四个半月左右,花费近1.8万元的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2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次事故中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此次事故造成杜某某十级伤残。4、杜某某的误工证明及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

被告薛某某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与薛某某之间是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合同处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0时28分许,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永兴路行驶至永兴(略)事务所门前人行道时,与行人杜某某碾压,致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2010年12月2日花去门诊费336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花去门诊费227元;2010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8天,花去住院治疗费x.27元。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右肩关节功能锻炼。2、休息三个月。3、住院期间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2日陪护两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1、豫x号轿车车主是薛某某,该车在天安保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灵宝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交警支队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5月25日,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对杜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杜某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10级。原告杜某某支付鉴定费用为700元。

3、杜某某之子侯鸣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杜某某之母张桂月,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属侵权行为,薛某某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崤山司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门诊治疗费336元,西京医院门诊费227元,住院治疗费x.27元,共计x.27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138天,院外休息3个月,共计22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主张x.0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照医嘱住院期间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2日陪护两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根据原告提供侯吉红的证明,无法查清其陪护期间的误工收入,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2日侯吉红的护理费为30×1×x÷365=1374.4元。根据原告提供李南的收入及误工证明,李南的护理费为30×1×1878.3÷31=1817.7元。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4月19日侯吉红的护理费为x÷365×1×107=4902.1元,合计809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38=4140元。5、营养费138×10=1380元。6、伤残赔偿金,杜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10%=x.1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25.5元,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侯鸣岐9566.99元/年×9年×10%÷2=4305.15元;张桂月:9566.99元/年×5年×10%÷5=956.7元,合计5261.85元。以上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49元。以上赔偿项目中,其中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2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其中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414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x.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超出的x.27元,应由被告薛某某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某垫付了x元,其应承担的x.27元不再支付,其垫付款下余4934.73元部分,在保险公司合计理赔x.22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杜某某x.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4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强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某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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