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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反诉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反诉被告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社,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强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反诉原告张某某、赵某某诉反诉被告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晋x号轿车,将原告等人撞伤,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至3月12日出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000元,后经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诉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4.5元。其中医疗费5154.5元,误工费336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x.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下余6254.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次事故中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东贺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建筑等相关行业的工作,各种损失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

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应当承担本案30%的责任,该车投有交强某,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过1万元。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称,2010年1月16日,范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晋x号轿车在陕州大道东贺家庄村路口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晋x号轿车遭受重创,经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车辆损失达x元。故请求法院依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判令范某某承担各种损失x元。

被告赵某某辨称,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并反诉要求范某某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某,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被保险人为张某某。由于该车仅投有交强某,请求法院判决在交强某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范某某辨称,事故责任认定范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这是行政责任,范某某只是驾驶没有牌照的三轮摩托车,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故关系,是反诉原告违章造成的,范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张某某的晋x号轿车,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州大道东贺家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冲入道路北侧绿化带内,致范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柴海丁、陈荣喜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绿化带内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柴海丁、陈荣喜无责任。随后,范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2010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5154.50元。事故发生后,赵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1、晋x号轿车属于张某某所有,赵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某,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晋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2010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车损价值x元,评估费共花去1700元,停车拖车费24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晋x号轿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范某某受伤住院,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据晋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某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54.5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5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3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按照医嘱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按照当地普通护工标准,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6=1120元。5、营养费为10×56=560元。以上合计x.5元。扣除赵某某已经支付的6000元医疗费,剩余5694.5元,未超出交强某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对反诉原告赵某某、张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该车经交警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评估,车损价值x元,评估费共花去1700元,反诉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2、停车拖车费2400元。对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次事故主次责任认定结果,故反诉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x元。赵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是车辆所有人,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某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5694.5元。

二、反诉被告范某某支付反诉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x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20元,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担30元。反诉费160元,由反诉被告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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