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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王某某与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我在家南地处分得承包地1.6亩。其中87.5平方米被被告侵占至今。我多次找乡X村委会解决未果。2009年1月20日,我申请长岭县X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我。但被告拒不同意将该地的经营权归我,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625元。

被告辩称,我于1987年修建现有住宅,1994年取得土地使用证,批件是以长乾公路中线以东18米为起点,东西长为20米,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耕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少力户村X路东侧(家南地)的耕地发包给本村村民XXX。1987年进行乡镇规划批宅基地时,各建房户与承包人张友协商占用了一部分土地,并给承包人XXX一定的经济补偿,占用的期限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进行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根据村民意见,村委会讨论决定将在长乾公路东侧(家南地)建房的各户占用的土地抽回来,重新发包。这样,少力户村将各建房户占用的1.6亩耕地发包给了原告王某某,其中被告占有的面积为东西长7米,南北长12.5米,面积87.5平方米。各建房户有的给了原告经济补偿,其中8户拒不同意将该耕地返还给原告,称他们是1987年建的房,1994年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并不是原告的地。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少力户村作为土地所有人将该地块发包给原告,原告即为承包人,任何人不得侵害承包人的经营权。关于损失,因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庭不予保护。被告称双方争议的地块是自己的宅基地,但其土地使用证并未载明具体位置,亦未提供其他充分可信的证据,故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30日内将占用原告的87.5平方米耕地经营权归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立彬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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