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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鹿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周,河南崤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市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卫东、被告市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尽职尽责为被告工作。2009年6月24日,被告在事先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给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且将原告的社保金缴纳到2009年6月30日止,让原告自带档案。后经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维持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市塑料厂辨称,被告单位是集体企业,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但是原告拿着被告单位的工资,为与被告有相同业务的公司介绍业务,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利益,被告处分原告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程序和法律。仲裁裁决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7日,陆某某与市塑料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解除第二款约定乙方(陆某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塑料厂)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陆某某系市塑料厂的业务员,负责市塑料厂在陕西、甘肃等地的产品销售工作。陕西汉中八一锌业有限公司是市塑料厂的原有客户,由陆某某负责单位业务。2008年下半年经陆某某介绍,陕西汉中八一锌业有限公司购进郑州太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塑料条8000根。陆某某作为市塑料厂的业务员2006年的销售情况为x.1元,2007年的销售情况为x.82元,2008年的销售情况为x.55元,2009年1-5月份的销售情况为x元。

另查明,市塑料厂保密守则(一)第二条(4)项规定,企业销售情报及客户档案为企业秘密;市塑料厂保密守则(二)第六条(1)项规定:未经本单位书面同意,职工在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商务活动;第七条(3)项规定:职工违反本守则任何条款的行为均视为违反劳动纪律和本单位规章制度,无论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给付与否,本单位均有权不经预告立即解除与本单位的聘用关系。该保密守则由该厂工会主席主持,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原告陆某某认为该保密守则中职代会职工代表的签名是伪造的,要求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2009年6月29日,市塑料厂以原告陆某某介绍郑州太行环保设备厂到八一锌业有限公司,导致八一锌业有限公司后未再与市塑料厂发生业务往来,给市塑料厂造成很大损失,违反塑料厂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档案自带,社会保险金缴至2009年6月30日止。原告陆某某对此而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结果不符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陆某某与市塑料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市塑料厂制定的保密守则由工会主持,厂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下发到市塑料厂各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陆某某认为制定保密守则中职工代表的签名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陆某某作为市塑料厂的销售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介绍与市塑料厂产品类同的其他公司的产品给客户,违反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且也侵害了本单位利益。被告市塑料厂依据劳动合同及保密守则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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