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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曾用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乙,曾用名闫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被告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1月自由恋爱,于1993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x。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就不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09年底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抚养子女。

被告闫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1月自由恋爱,于1993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xxx。婚后因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09年底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

同时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十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小关镇X村X组的X室1厅X层房屋一处、长虹牌柜机空调一台、海尔牌74厘米彩电一台、海尔牌81厘米彩电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春兰牌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木床一张、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婚生子x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十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小关镇X村X组的X室1厅X层房屋一处、长虹牌柜机空调一台、海尔牌74厘米彩电一台、海尔牌81厘米彩电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春兰牌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木床一张归被告所有;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生活困难帮助费。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意见及财产分割意见,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支付给被告x元生活困难帮助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抚养费及被告生活补助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出每月支付给被告300元抚养费,并支付给被告x元生活困难帮助费,而被告要求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支付x元生活困难帮助费。经本庭综合考虑,认为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当,而被告的生活困难帮助费酌情判定为x元。被告提出双方存在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x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月五日前支付给被告三百元抚养费;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十条、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小关镇X村十五组的四室一厅二层房屋一处、长虹牌柜机空调一台、海尔牌七十四厘米彩电一台、海尔牌八十一厘米彩电一台、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春兰牌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套、木床一张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二万五千元生活困难帮助费。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文川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世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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