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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出生于(略)。

被告吴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吴某丙,男,出生于(略)。

被告吴某丁,男,出生于(略)。

被告吴某戊,女,出生于(略)。

被告吴某己,男,出生于(略)。

被告吴某庚,女,出生于(略)。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峰、王晓霞和被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丙、吴某戊、吴某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均系原告亲生儿女,由原告含辛茹苦抚养成人,成家立业,现在都已为人父母,且已儿孙满堂。现本人因车祸肋骨折断四根,右胳膊骨折,由于伤势严重,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曾两次下达病危通知书,可怜原告人已四世同堂,却只有大儿子吴某乙夫妻在原告病床前护理尽孝,其他子孙不管不问,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余元,除长女吴某戊拿了5500元外,其余医疗费由长子吴某乙筹借,经新密市X街办事处和本村村委调解无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并承担护理义务。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0张,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发票5张。

被告吴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吴某丁辩称,原告在这次发生车祸前在本人家住着,为什么搬走本人不清楚,本人对原告一直很好,没有不赡养原告,这次发生车祸原告应起诉车主,因被告几个家庭都很困难,他这样做令本人很气愤。

被告吴某丙、吴某戊、吴某庚未提出答辩意见。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吴某甲驾驶无牌号轻骑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密路与未来大道十字路口处向南左转弯,与米春雷驾驶的豫x号奥铃皮卡车相撞,致乘车人梁水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甲、杨凤兰受伤,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某甲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为x.59元,其中医保统筹记账4120.48元,现金支付8328.11元,新密新华医院医疗费1560.52元,其中医保统筹记账1052.25元,现金支付512.77元,新密市骨科医院预交医疗费5605元。乘车人杨凤兰在新密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为6696.2元,轻骑三轮摩托车估价费28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吴某乙、吴某戊二人垫付,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住院医疗费,履行赡养义务,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住院医疗费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因原告本人体弱多病,无经济收入,其退休工资只能维持正常生活需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及轮流赡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杨凤兰的医疗费6696.2元的请求,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预交新密市骨科医院医疗费5605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本案不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甲医疗费用共计9120.88元,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1520.15元;

二、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从2010年11月1日起每人轮流赡养原告吴某甲一个月,由被告吴某乙赡养,并按上述顺序轮流进行赡养;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550元,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每人负担100元,被告吴某庚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刘建东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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