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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财会职工学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二初字第34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松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原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财会职工学校,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街。

负责人王某某,主任。

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财会职工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后经多次催要仍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对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履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财会职工学校已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但原告对要求被告给付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数额没有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因全部缓交,故不用退还当事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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