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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亚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路X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申亚周和江斌、被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6月29日11时,被告单某某驾驶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x号货车、冀x号挂车与王谋驾驶的原告刘某所有的陕x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x号越野车受损,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x号货车、冀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因被告单某某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的车辆损失费x元,由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单某某赔偿;二、交通食宿费用2374元由被告单某某赔偿。

被告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未对车损进行评估,自行修复车辆,维修费用有自行扩大开支的部分,对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食宿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因该车辆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为: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给予赔偿,但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11时,被告单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冀x号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30公里加300米西半幅时,与案外人王谋驾驶的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30日,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同日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单某某)预付5000元放在高速交警安阳大队;2、乙方(陕x号车)到郑州定损;3、乙方修车费用由甲方承担;4、此事故乙方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的陕x号车到郑州未定损,在河南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修车费用x元,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协议、购车发票、维修发票、结算单某现场照片,被告单某某对事故认定书、协议、购车发票、现场照片均无异议,但单某某对维修发票及结算单某异议,认为双方协议当中的费用是事故中的修车费用,原告未通知被告进行车辆定损,自行到河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有自行扩大开支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行扩大开支的具体费用。原告认为车辆虽未进行评估,但车辆受损是客观存在的,车辆在河南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有正规发票和结算单,被告认为原告维修车辆有扩大开支的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曾将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但诉讼中又自愿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单某某赔偿交通食宿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陕x号车的车主为原告刘某;冀x号货车、冀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廊坊市中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单某某系实际车主;冀x号货车、冀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某为:x和x,在该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某为:x和x,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x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交强险自2007年11月6日0时起至2008年11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自2008年1月1日0时起至2008年11月5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协议、维修发票及结算单某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陕x号车受损,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已认定被告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单某某是肇事车辆冀x号货车、冀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单某某依法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因原告车辆未进行评估,受损车辆已经维修,目前确实无法再进行评估,但原告车辆受损也属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未定损进行了维修,其维修费用存在一定的浮动性,综合考虑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20%的费用,认定车损修复费用为x.2元。因肇事车辆冀x号货车、冀x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车损赔偿款x.2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单某某赔偿交通食宿费用的诉讼请求,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赔偿款x.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61元,被告单某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江丽红

二0一0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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