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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祝强,河南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区X街X号X层。

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钟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祝强、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2月6日23时1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京x号小型客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西半幅(汤阴县境内),与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高速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钟某某拒不赔偿经济损失,京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x.87元、误工费9800.49元、护理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x元、物损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108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9元,共计x.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京x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某赔偿。

被告钟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承担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只同意承担停车费,另外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应追加梁志华及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二、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即使处理也只能按照70%的赔偿责任处理;三、原告刘某甲在高速公路上下车,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原告刘某甲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五、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停车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23时1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西半幅时,碰撞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的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尾部,致使正在下车的原告刘某甲被甩出车外,而后豫x号轿车又碰到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的京x号小型轿车尾部和右侧护栏上,造成刘某甲和已下车的京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梁志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中还造成原告刘某甲的天津海鸥牌陀飞轮手表(型号为x)及寿山石损坏,受损后交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封存保管。2010年3月11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豫公高交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志华承担其受伤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29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书作出补充说明: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华承担其在事故中受伤的次要责任是指梁志华对其本人受伤承担次要责任,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指除梁志华承担其受伤次要责任以外的所有责任,刘某甲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由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疗后转至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窦骨折;2、纵裂池及左侧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3、尾4线性骨折;4、头面部及右大腿右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2、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刘某甲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4元,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69元(含为乘坐人刘某阳支出的放射费104元),出院后原告刘某甲又在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4.18元,原告刘某甲支出医疗费共计x.87元。诉讼中,原告刘某甲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3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所还对原告刘某甲的烤瓷牙冠受损的修复费用出具评估意见:被评估人刘某甲3颗牙需行修复,一次需500-1000元/颗,其牙齿使用期限约为8-10年。原告刘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某甲在事故中受损的豫x号车经由安阳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安华损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价值为x元。原告刘某甲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2010年3月1日原告刘某甲支付安阳高新区安和汽车修理厂支付停车费230元,车辆检查费50元。原告刘某甲提供的2010年4月12日的上海大众汽车鹤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载明的救援费用(拖车费)为800元,修理结算实际费用为x元。原告刘某甲在事故中受损的天津海鸥牌陀飞轮手表(型号为x)及寿山石经本院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出具新兴评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手表修复价值为4380元,寿山石原值1200元。原告刘某甲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鹤壁市恒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某甲系其公司职工,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停发其工资。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车票为出租车发票,且有系连号车票。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风英和亲戚张矿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刘某甲2007年1月9日在天津市津南区X镇普明南里购房居住,取得咸字第x号房产证,其户籍于2009年7月15日正式落至天津市X路派出所(以前为该辖区蓝印户口)。原告刘某甲之父刘某兴,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李凤花,X年X月X日出生,二人均为鹤壁市X镇居民,生育有三个子女,女儿刘某乙、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东。

另查明,京x号车的车主为钟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和x,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5日0时至2010年8月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已先行支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及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与原告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甲受伤及其车辆损坏,根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应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对原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钟某某及京x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投保的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梁志华仅承担自己受伤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本案梁志华也应承担责任并要求追加梁志华为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刘某甲诉请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单据、出院证等证据确定为x.87元。对于原告刘某甲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其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牙冠本身就为烤瓷牙冠,其要求赔偿其终生明显不妥,本院确定以赔偿1次为宜,参照评估意见(500-1000元/颗)对其后续治疗费酌定为2400元(800元/颗×3颗×1次)。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合计为x.87元。对于原告刘某甲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受伤之日(2010年2月6日)至定残前日(2010年7月2日)的期间(147日)确定为9800元(2000元/月÷30日×147日)。对于原告刘某甲请求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37元/日)的标准,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28.34元(39.37元/日×41日×2人),对于其出院以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和其伤情已达伤残及出院后在康复休息、复查病情过程中确需人护理的事实,酌定其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30日,护理费为1181.1元(39.37元/日×30日),护理费合计确定为4409.44元。根据原告刘某甲伤情,对于原告刘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和营养费1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甲诉请的交通费,其提供的交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考虑到该费用也属实际支出的事实,本院对此酌定为1500元。对于原告刘某甲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某甲2007年1月就已在天津市津南区购房居住,并在天津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申办了蓝印户口登记,且其户籍在2009年7月15日已正式迁至天津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故可证实其住所地在天津津南区的事实,故其主张按天津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刘某甲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已属事实,但其诉请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本院对此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刘某甲诉请的车辆损失,该车车损评估价为x元,实际修复价为x元,二则相差3890元,因车辆在实际修理过程中增加费用的不合理性不能排除,故对此本院参照评估价确定为x元。对于原告刘某甲所诉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共计1080元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某甲在事故中受损的手表和寿山石损失,本院参照评估结论确定为5580元。原告刘某甲诉请的鉴定费、评估费4600元,有鉴定、评估机构出具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甲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8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x.31元,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京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考虑到本事故中尚有另一受伤人员梁志华,其赔偿费用尚未确定,故本院对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不再分别确定,上述赔偿数额除停车费和拖车费(1080元)以外,余额x.3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停车费和拖车费1080元,应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其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赔偿金符合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故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院不应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款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鉴定费和评估费属为查明保险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故该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评估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x.31元;

二、被告钟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赔偿款108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被告钟某某已给付的x元,在本案履行或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5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26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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