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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路X路交叉路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申东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大平,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发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职工,其于2009年12月10日工作时因违反操作规程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费用,其伤愈后出院。后被告申诉到汤阴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情进行了委托鉴定。2010年5月31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10级伤残。汤阴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我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进行了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x元及经济补偿金3225元,并裁决我公司为被告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我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款、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称我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不是事实,我在工作中没有违反操作规程,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我违反操作规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结论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我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与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了保险基金,双方建立了劳动行政管理关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单位设定了相关义务,即劳动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我的右眼受伤,已不能胜任原从事的纺织工作,加上原告剥夺我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故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受工伤后不给我发工资长达九个月,也不给我缴纳劳动保险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经仲裁裁决我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能力的鉴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对结论不服的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了鉴定,并在鉴定中尽到告知义务。原告收到鉴定后在规定的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已丧失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况且原告在仲裁开庭时称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该鉴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我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应当支付我伤残补助金,并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于1996年参加工作,原告应补偿我14个月的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1996年3月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于2009年12月10日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受伤,受伤后的医疗费由原告单位支付。原告虽称被告系因违反操作规程而受伤,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被告工伤认定申请,该局2010年1月20日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的伤情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0年5月27日鉴定,构成10级伤残。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表中的备注栏第2条注明:如对本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8月2日以被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已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口头驳回其申请,但其仍坚持申请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在庭审时称其单位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可以申请再次鉴定的告知。被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被告以原告未及时给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按规定支付其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补助金642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300元、经济补偿金3225元及治疗期间的工资,并为其缴纳2009年11月份至解除合同期间的劳动保险。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应按被告平均工资126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如下裁决:“一、准予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某工伤待遇款x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880元);三、被申请人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后60日内将伤残补助金支付申请人陈某某(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机构结算为准);四、被申请人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陈某某经济补偿金3225元;五、被申请人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陈某某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底期间的单位部分的养老保险金(个人部分自理)。”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以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款、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被告伤情,其住院期间太长,停工期间的工资,按满勤计算不妥,应按其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依据法律规定,不应产生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伤愈后还在单位工作了一段时间,其以单位不支付劳动赔偿金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妥。因被告不构成伤残,故不应赔偿其它费用。在程序方面,劳动仲裁部门在鉴定书出具后未向其单位送达。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单位细纱车间2009年9月、10月、11月及2010年5月、6月5个月的工资表,且上述5份工资表显示2009年9月,被告出勤21天、工资760元,2009年10月,被告出勤25天、工资1045元、2009年11月,被告出勤32天(含加班)、工资1170元、2010年5月,被告出勤28天、工资1065元、2010年6月,被告出勤34天(含加班)、工资1465元,但此5份工资表及其陈某,均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主张的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况且,原告主张的在其单位对被告构成10级伤残不认可的情况下,其单位没有收到劳动仲裁部门可以再次申请鉴定告知及劳动仲裁部门在鉴定书出具后未向其单位送达的理由,也仅有其陈某,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汤人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鸿发公司细纱车间2009年9月、10月、11月及2010年5月、6月的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表、汤阴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个人滞后补缴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原告单位工作多年,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其伤情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构成10级伤残的情况下,原告本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解决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被告向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又以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在被告的伤情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构成10级伤残的情况下,不是按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告知的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是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称其单位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可以再次申请鉴定的告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申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实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其要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款、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单位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要求依法驳回被告陈某某要求其公司支付工伤待遇款、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应按汤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汤人劳仲字第X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单位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某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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