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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丁某乙诉被告安徽省黄某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略)。

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无业,住汤阴县X路X号。

被告安徽省黄某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美都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赵某丁某兄。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被告安徽省黄某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以下简称亚夏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赵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亚夏车队于2010年4月8日以赵某丁某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赵某丁某本案被告。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及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为由,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变更为平安保险宣城公司后,于2010年5月18日通知赵某丁、平安保险宣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案的原告郑成伟提出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某评估的申请,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重复支出费某,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赵某丙作为被告及被告赵某丁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黄某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7日10时45分,被告赵某丙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700米东半幅时,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原告丁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乘坐人即原告丁某乙受伤,豫x号车辆损坏,停运23天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赵某丙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亚夏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丁,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丁某甲车辆修理费395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750元、运费某失1004.64元,并赔偿原告丁某乙医疗费721.60元。

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都是只赔偿财产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运费某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总额的20%。该事故共产生三个案件,应以三个案件的赔偿数额总和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为准。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某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因被告赵某丁某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在上述两种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

被告亚夏车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0时45分,被告赵某丙驾驶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700米东半幅时,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原告丁某甲驾驶的其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豫x号车辆又碰撞到河南省新密市X路办事处五里店村郑成伟驾驶的豫x号轿车上,后豫x号车辆又撞到了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X村宋庆军驾驶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豫x号警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丁某乙及案外人郑成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赵某丙驾驶的皖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亚夏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丁,被告赵某丁某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亚夏车队购买了该车,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的宁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6日零时至2010年10月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两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丙、赵某丁某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作出的豫公高交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1份、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2份证实。原告丁某乙受伤后,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21.60元。此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某据3份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丙、赵某丁某不持异议。根据原告丁某甲的申请,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丁某甲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安华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价值为3950元。两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丁某甲车辆修理费395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750元、运费某失1004.64元,并赔偿原告丁某乙医疗费721.60元。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又提供了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3500元的车辆施救费某据1份、750元的停车费某收凭证1份、王兵收取两原告1004.64元运费某证明1份。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丙、赵某丁某两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施救费某据、停车费某收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两原告提供的王兵收取两原告运费某证明不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认为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运费某失均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由其公司赔偿。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某求依法认定原告丁某甲的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因被保险人未交纳不计免赔的费某,所以,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总额的20%,该事故共产生三个案件,应以三个案件的赔偿数额总和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为准。两原告及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某为既然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已经交纳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那么就不应免赔20%。根据两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丙、赵某丁某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考虑到原告丁某甲的车辆系其经营用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受损后既要定损、又要修理的实际情况,原告丁某甲因此遭受的运费某失应予认定,具体数额可按两原告要求的1004.64元认定。

本院共受理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三个案件,除本案外,尚有郑成伟、李某全诉赵某丙、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平安保险宣城公司、亚夏车队、赵某丁某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号为(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诉赵某丙、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亚夏车队、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丁某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号为(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丙、赵某丁某陈述及两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提供的书证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丙驾驶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丁某车辆与原告丁某甲驾驶的其所有的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丁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赵某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为被告赵某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因被告赵某丙在受雇于被告赵某丁某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丙、赵某丁某偿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亚夏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仅系被告赵某丁某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出卖方,被告亚夏车队在该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对该车辆不存在经营、管理、收益的行为,所以,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交纳不计免赔的费某,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辩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免赔总额的20%及该事故共产生三个案件,应以三个案件的赔偿数额总和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的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运费某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丁某甲的车辆系其经营用的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受损后既要定损、又要修理,势必会给原告丁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两原告要求的运费某失按其提供的证明上显示的1004.64元认定并无不妥,同时,原告丁某乙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某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费某外,不足部分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费某剩余的80%,其他剩余部分,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某带赔偿。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某,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亚夏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保险人为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保险单号分别为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甲车辆处理费395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750元、运费某失1004.64元,并赔偿原告丁某乙医疗费721.60元,共计9926.24元(其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20%)。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某带赔偿;

二、驳回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要求被告安徽省黄某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某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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