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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夏邑县业庙乡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吴某某,男,195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夏邑县X乡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斑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供销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夏邑县X乡供销社于2007年2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清除租赁房内的物品,交还给原告楼房,归还所欠原告楼房押金x元和租金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夏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原判,于2007年10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仍不服判决,并于200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供销社于2008年12月2日申请撤回对吴某某的起诉,上诉人吴某某亦同意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供销社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夏邑县X乡供销社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为上诉人吴某某亦同意其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和再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判和再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吴某某的上诉观点不再评判。二审诉讼费因吴某某已同意夏邑县X乡供销社撤回起诉应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夏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夏邑县X乡供销社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按原判决和再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文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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