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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略)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审判员黄某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聂某某谎称广东省东莞市X镇居蓉家俱厂老板杨某某同意由其与覃某某合伙承包该厂包装生产线,但需要交纳押金,骗得覃某某现金4000元。2009年3月,被告人聂某某谎称杨某某同意以刘琛的名义与聂某某、覃某某合伙成立“东莞市诚发贸易公司”,要覃某备x元现金入股,并伪造《责任合同书》,要覃某订合同并筹集资金,取得覃某某的信任,骗得覃某某现金x元。覃某某得知自己受骗后,于2009年6月22日与他人在(略)安福镇找到聂某某并将其扭送至(略)公安局。所骗现金均已被其挥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责任合同书》、银行存取款凭证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实:1、其先后从覃某某手中拿走了x元现金是事实,但其与覃某某是合伙做生意,包括承包杨某某的包装生产线,搞车出租生意,出租招揽业务主要是太子酒店的客人,其造假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稳住太子酒店的出租生意,覃某某也知道合同是假的。此x元钱也主要用于和覃某某合伙做生意跑业务、搞贷款请客送礼等方面的支出。覃某参与过消费,覃某该负一部分责任。因此,其与覃某某之间是一种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其不是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归案的,是自己主动到公安局去的。其辩护人张某某亦辩称:被告人聂某某诈骗覃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手段行为,其行为仅构成民事上的欺诈,不宜以诈骗犯罪论处。被告人聂某某是主动到公安局去的,不是被扭送到公安局去的。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对覃某某参与消费的部分予以扣减,并考虑被告人的归案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聂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石门县X乡X村民覃某某,覃某某获悉被告人聂某某与广东省东莞市X镇“居蓉家俱厂”老板杨某某认识,便向聂某某表达了想找杨某某取得家俱模具订单的意愿,聂某某遂立意骗取覃某某的钱财,向覃某议二人合伙承包杨某某厂内的家俱包装生产线,并对覃某称杨某某已同意其与覃某某合伙承包杨某“居蓉家俱厂”包装生产线,但需要交押金2万元,要覃某4000元资金。覃某某信以为真,即于2009年2月15日以银行卡转帐的方式给聂某某指定的卡号上汇款4000元。此款被聂某某取出后用于个人开销。

2009年3月,聂某某为了继续骗取覃某某的钱财,对覃某称杨某某已同意用“刘琛”的名义三人合伙成立“东莞市诚发贸易公司”,要覃某某准备x元现金入股。后聂某某为了进一步取信于覃某某,又伪造了一份有“刘琛”签名捺印的《责任合同书》,要覃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要其尽快筹集资金。覃某某信以为真,覃某某先后四次向聂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号汇入人民币共计x元。后聂某覃某汇款项支取并用于个人开销。覃某某得知自己受骗后,遂于6月22日与他人在(略)找到聂某某,并将聂某某扭送至(略)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覃某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在东莞黄某镇务工的被告人聂某某后,聂某某谎称广东省东莞市X镇“居蓉家俱厂”老板杨某某同意由聂某某与覃某某合伙承包该厂包装生产线,但需要交纳押金,骗得覃某某现金4000元,和2009年3月,被告人聂某某谎称杨某某同意以“刘琛”的名义与聂某某、覃某某合伙成立“东莞市诚发贸易公司”,要覃某备x元现金入股,并伪造《责任合同书》,要覃某订合同并筹集资金,取得覃某某的信任,骗得覃某某现金x元的经过;还证明聂某某称杨某某出资办公司是瞒着老婆悄悄开的,交待覃某要问杨某某,并称杨某某不方便出面,合同上“刘琛”就是杨某某签的。因开贸易公司的事一直没办好,覃某问聂,聂某次都说7月份可以分红。后覃某系不到聂,即打电话问杨某某是否有与聂某某合伙开贸易公司的事,杨某某称没有与聂某某和覃某某合伙开公司一事。覃某知自己受骗,便托朋友到处找聂,后于2009年6月22日,覃某某等人在(略)找到聂,并将聂某至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还证明聂某覃某合同上签字后,聂某提出合同由聂某管,将合同收走了,后来聂某称合同丢失了,在聂某带到公安局后,从聂某包内又找到了该份合同;还证明了自己给聂某某汇款的笔数、数额和银行名称,并证明每次都是按照聂某某指定的银行和提供的卡号将钱存入,签合同之前给聂某了x元,其中有x元是按聂某安排打在杨某某的卡上的。签订合同后打了x元,其中有x元是按聂某安排打在郭某的卡上的。每次打款后的回执单都已保存,扣除手续费后所差的尾数也全部补齐;覃某某还证明,听聂某这x元主要是聂某时开支用了。2009年6月,聂某某带一个香港人来临澧投资开酒店,聂某排覃某胡某接过这个香港人,期间的开支和费用都是聂某某出的,但聂某出的这些费用与开贸易公司是两码事,也与覃某人无关,因聂某有要覃某与这项投资;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识聂某某,但是从未与聂某过生意往来。聂某某没有对杨某过要承包杨某内的包装生产线,杨某没有与聂、覃某人合伙开贸易公司一事;杨某某还证明杨某见过责任合同,该合同也不是在杨某厂里打印的。聂某某曾在2009年3月19日给他的一个银行卡上打过x元钱,聂某某称是给杨某的钱,到当时为止,聂某某仍欠杨某金6万元;杨某某还证明,2009年6月,覃某某曾打电话问杨某否有和聂某某合伙开贸易公司一事,杨某时告诉覃某某没有开贸易公司的事,并称聂某某还欠杨某钱;杨某某还证明2009年6月,杨某聂某账时,找不到聂某人,聂某两个电话卡都关机,后杨某聂某作的太子酒店打听,酒店经理称聂某辞工了;

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认识聂某某,也没有给聂某某打印过责任合同;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胡某说覃某备和聂某某成立一个贸易公司,覃某聂某某交了x元现金,聂某某也对胡某过其与覃某某合伙开贸易公司,7月份可以分红。后覃某知聂某某开贸易公司是骗覃某钱,且找不到聂某某的人了,覃某委托胡某忙找聂。胡某证明,2009年6月22日,覃某某在(略)南门找到聂,胡某时也在场。覃某某等人将聂某到了(略)和平山庄,没有要到钱。胡某交待覃某要打聂,要覃某聂某到公安局去处理。后覃某人就将聂某到(略)公安局去了;

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郭某是郭某某哥哥。2009年4月,郭某要丈夫聂某某给郭某汇款x万元,卡号是x。同年5月底,聂某某把钱汇给了郭某;

6、公安机关从聂某某手中提取的《责任合同书》原件,证明被告人聂某某为骗取覃某某现金所伪造合同的内容;

7、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行出具的卡号为x,户名为杨某某的存款凭条复印件、账户信息及聂某某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黄某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复印件、卡号x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天马支行出具的卡号为x的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出具的卡号x、x账户交易明细,及覃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覃某某给聂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号汇款的时间、数额、交易银行、交易类型及其它相关交易情况;

8、(略)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聂某某手中扣押《责任合同书》1份,及银行卡5张,覃某某给其中3张卡上汇过钱(卡号为x、x、x);

9、东莞市太子酒店出具的证明,证明聂某某曾在该公司担任司机,聂某于2009年1月8日辞职;

10、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聂某某是被被害人覃某某等人扭送至(略)公安局归案的;

11、被告人聂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2008年12月,聂某过一个叫伍干宇的人认识了覃某某后,覃某聂某东莞“居蓉家俱厂”老板杨某某关系比较好,要聂某杨某某联系一下,看能不能拿到“居蓉家俱厂”的模具订单,搞点生意,聂某拿模具订单没问题。后覃某某找聂某订单时,聂某覃某拿模具订单利润太小,不如承包杨某某的一条包装生产线,专门给杨某某的产品搞包装,覃某某也同意了。聂某对覃某要覃某交2万元押金,并说聂某资x元,覃某资4000元,覃某某同意了,并于当晚就给聂某了4000元押金。实际上根本没有交押金这回事,杨某某也没找聂某过押金。聂某没有找杨某某说过承包生产线的事,这4000元被聂某时开支用了,2009年2月,聂某手中没钱做生意,又想到了覃某某身上,想找覃某某开个贸易公司从覃某中拿点钱。在3月份的样子,聂某找到覃某某,对覃某:杨某某和聂某备开一间贸易公司,要覃某某也参加,入股x元,由杨某某出x元,聂某覃某某各出x元,覃某意了,但覃某次性没这么多钱。聂某覃某某同意了,就拿了一份合同让覃某某签字,这份合同书是聂某己找人打印的,合同上写明准备成立“东莞市诚发贸易公司”,由股东“刘琛”任法人,聂某某和覃某某为股东,由“刘琛”出资x元,聂某覃某某每人出资x元。其实根本没有开贸易公司这回事,聂某覃某某找杨某某问,骗覃某公司是杨某某背着老婆悄悄开的,杨某某是交给他一个姓罗的姘头搞的,所以杨某某才用“刘琛”的名义入股,但钱是杨某某出的,还交代覃某某不要问杨某某。杨某某根本不知道开贸易公司这件事。合同书上“刘琛”是聂某字后按的自己的手印,聂某借用以前在“太子酒店”上班时认识的一个新加坡商人“刘琛”的名字,“刘琛”根本不知道,聂某不知道“刘琛”的联系方式和住址。聂某造合同书就是要让覃某某相信有成立东莞贸易公司这件事,有了这份合同,覃某某才会相信聂,才会将钱入股进来,才会相信聂某有骗覃。聂某覃某某,因为聂某有本钱做生意,想从覃某某手里搞一笔钱买一辆车,在“太子酒店”那里摆出租生意比较好。因为覃某某的钱不是一次性给的,钱被聂某时用了。覃某某分4次共给了聂x元钱,二笔各x元、一笔x元、一笔x元,其中有x元是聂某覃某在杨某某卡上的,有x元是打在一个叫郭某的卡上的。郭某是聂某某妻子郭某某哥哥,聂某妻子要聂某郭某打过去,聂某要覃某某把钱打到了郭某的帐上。聂某覃某某把钱打在杨某某卡上也是为了让覃某某相信聂某是在骗他,覃某钱打到杨某某的卡上后,覃某从杨某某手里将钱拿出来。覃某某打款都不是用的整数,因每次都要手续费,但这些费用覃某某也后来分次补给了聂,聂某拿x元。其它几笔是打在聂某业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卡上的。这x元主要是聂某一个叫林海峰的香港人来临澧考察时花了,当时是准备让林在(略)开一间酒店投资的,两地之间往来车费、住宿、KTV唱歌等大约花了x多,还有几万是在往来广东临澧两地路上用完了。后来覃某某见贸易公司还没成立,找过聂,聂某一直骗覃某7月份分红。覃某某还问过杨某某,杨某说没有开贸易公司这件事,聂某骗覃某某说有这回事,是杨某敢让其老婆知道,才骗覃某某的。2009年6月22日下午6点多钟,聂某临澧南门被覃某某等几个人找到后,覃某某就把聂某到和平山庄要钱,聂某等到7月份分红就把钱给覃,覃某某不相信,说聂某了覃,聂某覃某某等人带到(略)公安局经侦大队去了。

关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裁断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翻供,其辩解称:与覃某某是合伙做生意,包括合伙承包杨某某的包装生产线,开贸易公司搞车出租生意,出租招揽业务主要是太子酒店的客人,其造假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稳住太子酒店的出租生意,覃某某也知道合同是假的。这x元钱也主要用于和覃某某合伙做生意跑业务、搞贷款请客送礼等方面的支出,经查,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供述自然、客观,且与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相印证,其在法庭上的辩解和翻供没有证据佐证,且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悖,供证不一致,故本庭对其翻供和辩解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被害人覃某某参与了部分消费,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从x元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覃某某出于与聂某某合伙做生意的目的将x元钱交给聂,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聂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聂某某所称的与覃某某合伙承包杨某某的企业包装生产线和与杨某某、覃某某开贸易公司的事实是虚构的,故不存有合伙项目上的消费和支出。相反,聂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覃某某的陈述证明聂某某将这x元钱主要用于其个人招商投资等方面的开支,与和覃某某合伙开公司没有关联。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聂某某不是被扭送归案,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某证言、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均证明聂某某系被覃某某等人扭送至(略)公安局经侦大队去的,并不是聂某动到公安局归案。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为骗取被害人覃某某的钱财,虚构与覃某某合伙承包杨某某的企业包装生产线和与覃某某、杨某某合资开办贸易公司营利后分红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合同的手段,进一步取得覃某某的信任,使被害人覃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多次给聂某某卡上打款达x元。被告人聂某某将此款取出后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关于其与被害人覃某某之间合伙做生意,其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以诈骗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邓莲香

审判员黄某才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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