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民法院;纪某某与韩某某、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纪某某与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纪某某、韩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某,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纪某某诉称,1996年4月30日6时50分原告丈夫吕某弟在松原市松花江大桥收费站处自第二道向第三道步行通过时,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吉x号胜利牌小型客车将吕某弟撞倒致死。道路交通处理机关认定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于1997年10月20日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审理后作出(199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某某不服上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松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韩某某应受刑事追究,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撤销(199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1998年起原告企盼人民检察院追究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宁江区检察院于2004年1月14日作出松宁检刑起字(2004)第X号不起诉书。该院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80元,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韩某某辩称,纪某某的身份不合法,村上证明原告与死者是事实婚姻,根据法律规定,1994年之后不承认事实婚姻,1996年发生的事,原告与死者未补办手续,纪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是虚假的,如果纪某某提供结婚证和户口本原件,被告要求进行鉴定。赔偿应按照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划分责任,韩某某同意承担事故40%的责任。纪某某的请求事项经过交警队和两级法院处理,当事人签字领钱,原告再起诉不合法。纪某某以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按照100%责任主张赔偿不合理。应当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请求法院驳回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完毕,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纪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4月30日6时50分许,原告纪某某之夫吕某弟因过松原市松花江大桥收费站时收费员少找5角钱,而横过全封闭的唯一通道去收费亭找收费员交涉。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驾驶员韩某某驾驶吉x号胜利牌小客车通过松花江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收费站时将吕某弟撞伤致死。当时松花江大桥收费区内限速20公路/小时,而韩某某驾驶车速为68公里/小时。此次事故经松原市X路大队交通科责任认定,吕某弟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纪某某对责任认定结论不服申诉至松原市交警支队,因超期未予受理。纪某某又申诉至吉林省交警总队交通处,该处答复认为被告韩某某超速驾驶违反限速,应负全部责任。1998年4月23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x.80元,被告松原市公告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不服上诉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1998)松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纪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刑事案件处理中一并提出,而不应以民事案件受理,故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纪某某的起诉。2004年1月16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松宁检字(2004)第X号不起诉书,认为被告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原告纪某某于2007年收到该决定后,于同年的11月12日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照省统计局2008年度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还认定,原告纪某某生于1950年11月21日,于1979年9月18日与吕某弟登记结婚,有双方结婚证为凭。纪某某之夫生前系前郭县运输公司司机,城镇居民,有前郭县运输公司的介绍信予以证明。纪某某系城镇居民,无职业,有当地公安局派出所的常住人口查询单予以证明。纪某某现年58岁,需要抚养。被告韩某某与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系承包、发包关系,韩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吉x号胜利牌小型客车系承包于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韩某某向其交付管理费,由其统一支配与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纪某某与吕某弟结婚证、石化街派出所常住人口查询单、松原市X路大队交通科责任认定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松宁检字(2004)第X号不起诉书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的交通事故行为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松宁检字(2004)第X号不起诉书确认,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原告纪某某在收到不起诉书后,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纪某某与吕某弟系夫妻关系,有双方结婚证为凭,是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本案原告身份适格。松原市X路大队交通科责任认定书确认此次事故吕某弟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40%的责任,该责任书认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按照该标准承担责任。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该车辆的支配者和受益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纪某某在城市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有松原市公安局宁江区二分局石化街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韩某某提出否认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本案是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2009年6月10日是一审辩论终结时间,赔偿标准应为省统计局2008年度标准。原告纪某某要求按照省统计局2008年度标准赔偿符合法律法规定。被告抗辩纪某某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纪某某各项损失数额总计为人民币x.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4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9729.05元×20年)、交通费683.80元、住宿费375元,丧葬费x元。原告纪某某自行承担60%为x.08元;被告韩某某对其中40%承担赔偿责任即x.72元,被告已付x元应予减除。二、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用8200元,由被告负担3280元,原告自行负担4920元。

上诉人纪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是纪某某申诉至吉林省交警总队交通处错误,事实是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上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进行的咨询。吉林省交警总队交通处的答复意见是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咨询获取的证据,并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199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采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松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故韩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称,1、本案在1997年审理中,纪某某提供了一份其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吕某弟与纪某某系事实婚姻,按《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事发在1996年,纪某某没有补办结婚手续,虽然事后又提供了一份结婚证,但与村委会的证明矛盾,韩某某怀疑系造假,纪某某与吕某弟不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纪某某不是适格原告,原审不予鉴定是错误的。2、本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韩某某向原审原告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赔偿x.72元,韩某某已全额给付。纪某某再次向韩某某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纪某某于1997年已经向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适用1996年赔偿标准,原审判决按事故十年后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4、纪某某系农村户口,并且在农村分有土地,是以农村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按城镇计算不合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石化派出所的证明来源不合法,不能替代公安部门的暂住证明。5、纪某某在吕某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仅47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在原审庭审中未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因此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6、纪某某的代理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增加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从原来的x.52元增加到46万余元,韩某某当庭提出异议,原审合议庭当即停止调查纪某某的请求,未对变更后的各项请求进行审理、质证,就按2008年标准下达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审责任划分合理,应予维持。对韩某某的上诉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问题。经查,1996年5月28日,松原市X路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吕某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负事故60%的责任,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负事故40%的责任。松原市X路大队于同年8月26日向吕某弟家属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吕某弟家属不服,向松原市交警支队复议,市交警支队于同年10月2日以交警公路大队认定此事故责任后,向当事人公布责任日期已超过支队重新认定的法定时限为由,未予重新认定。1997年纪某某起诉后,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咨询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省交通警察总队查阅卷宗后认为:死者吕某弟从路X路西通过,是走过,而不是跑过的,是横过道路,而不是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道路,吕某弟的行为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卷宗未发现吕某弟有其他违章行为,因而在事故中不应负有责任;卷宗表明该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韩某某驾车由南向北行驶通过收费亭时,在设有限速标志的情况下,以每小时68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所致。超速致使停车距离延长到67.69米,停车距中车辆制动出现拖印23米处撞倒了吕某弟。如果韩某某遵守交通法规,按限速标志限定的20公里/小时速度行驶,则停车距为12.35米,车辆制动出现拖印3.15米处即可停车,停车后车辆距行人吕某弟距离为19.85米,车辆与吕某能接触。由此可见,该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超速行驶造成的。按照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一种,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松原市X路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而吉林省交警总队对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的咨询,答复意见依据的事实清楚,论证科学,故对松原市X路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不予采纳,应认定韩某某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上诉人纪某某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是否适格问题。经查,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于1996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纪某某与吕某弟系事实夫妻;纪某某于2007年起诉时提供结婚证一枚,证实纪某某与吕某弟于1979年9月18日结婚。对此,合议庭认为,纪某某所在村委会证明纪某某与吕某弟系事实婚姻,后纪某某又提供了二人的结婚证,韩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纪某某与吕某弟是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事实婚姻,亦没有证据证明纪某某所提供的结婚证系伪造,故应认定纪某某与吕某弟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韩某某上诉所提结婚证系伪造及纪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1996年11月松原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效力及韩某某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赔偿义务问题。经查,松原市X路大队于1996年5月28日作出吕某弟负事故60%的责任,韩某某负事故40%的责任的认定,协议赔偿数额为x.72元,调解协议是由吕某弟的弟弟吕某某所签,并于同年的11月19日收取了韩某某额外补偿吕某弟损失x元,并没有收取协议赔偿款。现无证据证明吕某某对纪某某有代理权,故此调解协议无效。

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哪一年度计算问题。因本案纪某某于1997年第一次起诉后经一审、二审后被驳回起诉。2007年再次起诉后经一审、二审、重审,因重审系一审,2009年6月10日是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故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计算,原审适用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对上诉人韩某某所提应按1996年度标准计算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保护纪某某生活费问题。经查,纪某某现年58周某,在吕某弟死亡时是45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这里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才可以被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即只有被害人生前实际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才保护其生活费。本案纪某某在吕某弟死亡时是45周某,现年58周某,纪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吕某弟死亡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能认定其系吕某弟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原审予以保护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韩某某上诉所提不应保护纪某某生活费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也就不存在对纪某某生活费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问题,故对上诉人韩某某所提对纪某某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纪某某将赔偿数额从原来的x.52元增加到46万余元是否合法问题。经查,重审时纪某某增加的赔偿数额部分,是因为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在此次一审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赔偿的年度标准发生了变化而作出的相应变更,不属于超过举证期限增加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韩某某所提纪某某超过举证期限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保护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韩某某应赔偿上诉人纪某某吕某弟死亡赔偿金x.45元×20年=x元,交通费683.80元,住宿费375元,丧葬费x元,合计x.8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韩某某赔偿上诉人纪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8元(上诉人韩某某已支付x元)。

三、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上诉人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纪某某预交82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1403.38元,上诉人纪某某负担1016.25元,余款5780.37元由原审法院退还上诉人纪某某。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纪某某预交8200元,由上诉人纪某某负担1444.04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47.74元,余款6708.22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纪某某;上诉人韩某某预交820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1027.85元,余款7172.15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韩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车丽霞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九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