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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张某甲与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太平川镇政府公务员。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7月19日7时50分,被告驾驶辽x号小型货车沿207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x+900M处与我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我受伤。经长岭县人民法院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了部分义务。我二次手术花医疗费x.75元,所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5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7时50分,被告驾驶辽x号小型货车沿207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x+900M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2007年,原告因伤先期所花医疗费等损失已提起诉讼,被告已赔付。2008年6月2日,原告二次手术入住吉林延安医院,行左股骨干外固定架取出,植骨、钢板内固定术,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缺损,住院11天,花医疗费5729.22元,二级护理。2008年6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吉林延安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缺损术后感染,住院38天,花医疗费4404.16元,二级护理。2009年1月2日,原告又入住吉林延安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创伤后骨髓炎病灶清除灌注清洗术,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创伤后骨髓炎伴骨缺损、左膝关节僵硬、左胫骨、右骨骨及右胫骨骨折术后,住院21天,花医疗费7210.37元,二级护理20天。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花250元。原告花交通费3000元。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6月12日鉴定,原告所受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虽已赔偿了原告的先期治疗费用,原告再行手术后的费用和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被告亦应赔偿。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误工费x.88元、护理费38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鉴定费用1100,合计x.95元的70%即x.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伦富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核对与原本无异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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