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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甲、窦某诉亢某乙、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亢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原告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亢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月,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亢某乙,男,31岁,汉族,农民(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郭某某,女,32岁,汉族,农民(系亢某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

原告亢某甲、窦某诉被告亢某乙、郭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元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甲、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亢某乙、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亢某乙是二原告小儿子,当时二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由于二被告经常找与二原告生气,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村干部调解,二被告也不听,在没办法的情况下,村干部让二原告于2007年住到村委会房里至今。在这三年中,二被告对原告还是不管不问,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今年才给二原告小麦600斤,看病一分钱也不给。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支付2007年、2008年、2009年小麦3900斤及返还二原告承包田及女儿田地共计3.69亩,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没有依据,要求每年给付1500斤麦也不符合当时约定。原告有两个儿子,当时约定女儿的田地由被告耕种,原告现在要求返还承包田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二个儿子、三个女儿,大儿亢某奎(已病故),小儿子亢某乙,大闺女亢某芹,二女儿亢某芹,三女儿亢某霞。三个女儿现均已出嫁。二原告和被告亢某乙及大儿媳的土地是1995年村统一调整土地时分在一块的,当时全家分了两块地,北坡地分的是1.5亩,其余地分在另一块高地上。2007年上半年二原告与被告亢某乙分家,二原告考虑到1995年调整土地时只有被告亢某乙一人份的地,家中还有俩个闺女的地,就把俩闺女的地分给俩个儿子一人一份。北坡地由二原告耕种,可分家后二原告并没有实际耕种北坡地,而还是又被告耕种。每月给二原告粮食,几年来被告只给过原告小麦600斤。其余粮食没有给原告。

另查明,分在北坡的1.5亩地,现因2009年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到万金镇,将这北坡地1.5亩责任田征用给移民村,所得补偿款现存放在村委会。二原告现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

庭审中,二原告又表示,只要这1.5亩地的土地补偿款分给自己,以解决住房困难。其余请求放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我国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子女赡养父母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二原告放弃耕种高地1亩和每月200元赡养费及被告欠的小麦不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得1.5亩的征地款以解决住房困难,要求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存在村委会的北坡地1.5亩地的土地补偿款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向村委会领取即可。

二、现北坡地生长着的麦子,在麦子成熟时由二原告收割,二被告不得阻拦。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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