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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徐某某与郭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1224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我与被告未登记结婚。2009年2月1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们结婚没登记属实,彩礼款结婚时买行李两套花5000元,照相花4500元,其余的买化妆品、衣服及零花了,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同居生活。2009年2月12日,因感情不和,被告出走。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其中给付被告父母x元,现已退给原告,其余x元被告称用于购买两套行李花5000元,照相花4500元,买化妆品及衣服等都花没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买行李两套花1200元,照相花1300元,买金戒指、金耳环、金耳钉、金项链花8000元。被告否认买四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行李在原告处。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要求返还,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用于购买行李,化妆品及照相等花没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5元,由原告承担87.50元,剩余87.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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