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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诉被告韦某某、姚某某、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壮族,住(略)。

被告:姚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地(略):福建省xx号,经营门面地(略):柳州市xx。

被告:曾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诉被告韦某某、姚某某、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小焰、陆莉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保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姚某某、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6日,三被告因需借款,自愿协商达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约定从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何一被告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三被告又分别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每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即借款前三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给三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7月3日提前归还了借款;被告姚某某在借款期间前4个月尚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09年8月起即以装修门面无力偿还为由拖欠付款,直至2009年9月才支付8月份的应还款项,但目前又已有两个月款项未归还;被告韦某某则只在前三个月归还了利息,自第四月开始至今,应还本息分文未付。鉴于被告的行为缺乏诚信,且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不得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为此,根据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韦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含罚息)5041.91元,律师代理费3600元,以上合计x.91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09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时止);判令被告姚某某、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被告韦某某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欠款,截止到2010年1月10日诉讼请求部分变更为请求被告韦某某提前归还贷款余额x.9元、拖欠利息3676.8元、拖欠罚息1973.57元,应还款金额合计x.27元,赔偿律师代理费360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3月16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贷款联保合同。

2、被告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韦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2009年3月16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韦某某借款的事实。

4、2009年3月17日小额贷款发放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韦某某发放贷款凭证。

5、2009年3月17日分期还款计划表、借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韦某某出具借条借款的事实。

6、2009年7月24日、8月7日、8月24日催收贷款回执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催收被告韦某某还款的事实。

7、2009年10月15日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韦某某、姚某某、曾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韦某某、姚某某、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姚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不存在过错。被告韦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4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余额x.9元、逾期利息3676.8元、逾期罚息1973.57元,应还款金额合计x.27元,赔偿为索要债务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发生的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与被告韦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贷款余额x.9元、逾期利息3676.8元、逾期罚息1973.5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到2010年1月10日,2010年1月11日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以上应还款金额合计x.27元;

三、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律师代理费3600元;

四、被告姚某某、曾某某对被告韦某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73元、保全费1095元,合计3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某某、姚某某、曾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某

人民陪审员许小焰

人民陪审员陆莉霞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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