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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X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2009年12月7日被北京警方抓获,12月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涿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X律师。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XX及辩护人魏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曹XX持事先伪造的承德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和以此章伪造的任命书,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XX公司签订协议,承包XX办公楼工程项目。同年7月曹XX又用此假章与高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由高XX承建此工程。后因曹XX未能提供施工材料和工程款,该工程被迫停工。同年10月,曹XX又用此假章与XX镇人民政府、高XX、XX公司就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签订四方协议,后曹未能履行。同年11月高XX将XX公司和曹XX诉至法院,民事诉讼过程中,曹XX涉嫌犯罪的行为被发现。经鉴定,曹XX使用的华宇公司印章与XX公司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曹XX辩称伪造印章是为省挂靠费,拖欠工程款是因XX公司未付款,愿以在建工程还欠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曹XX为承揽XX公司办公楼工程欲挂靠XX公司未果,遂在北京朝阳区一刻章处花200元人民币刻制“XX公司”、“XX公司合同专用章”各一枚,后用伪造的公司印章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进行相关活动。因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在民事诉讼中曹XX伪造印章行为暴露。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证实其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用途及过程;

证人庄广X证实曹XX在承包工程及签订偿还农民工工资协议时使用的印章及曹自称的身份;

证人郑XX证实曹XX在承包工程时使用XX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

证人王XX证实XX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样式及保管和未曾出借的事实;

证人潘XX证实XX公司印章的样式及保管情况和曹XX不是公司职员;

证人陈XX证实曹XX不是XX公司职员及曹所持任命书系伪造;

书证曹XX的任命书证实系曹用伪造印章制成;

书证协议书证实曹XX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协议;

书证民事起诉状证实曹XX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及XX公司发现公章被伪造的情况;

书证及物证XX公司公章、合同章、法人代表章证实曹XX所用印章系伪造;

鉴定结论证实曹XX所用印章系伪造;

曹XX户籍证明证实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曹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志刚

审判员靳志成

审判员田域平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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