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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12日22时左右,被告人陈XX伙同马XX(已判刑)、杨甲(在逃)、杨乙(在逃)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村后背地郭XX家。陈XX在院中放哨,马XX等三人蒙面持刀闯入郭家中,用胶带纸将正在睡觉的郭夫妇捆绑,用刀威胁郭夫妇,向二人要钱未果后三人便在屋内翻找,抢得现金1000余元及两部手机后逃离现场。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XX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马XX(已判刑)、杨甲(在逃)、杨乙(在逃)携带事先准备的面罩、刀、胶带纸、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X乡X村后背地郭××家。被告人陈XX在院中放哨,马XX、杨甲、杨乙三人蒙面持刀闯入郭XX家中,用胶带纸将正在睡觉的郭XX夫妻捆绑,用刀进行威胁,索要钱财未果后,三人便在屋内翻找,抢得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两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XX夫妇陈述证实2007年8月12日22时许在家中被几个蒙面人持刀抢劫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马XX供述证实被告人陈XX伙同马XX等人抢劫被害人郭夫妇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3、证人郭X、李XX证言证实案发后的相关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鉴定结论证实案发现场指纹系马XX所留。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的基本情况。

7、书证(2009)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8、被告人陈××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志刚

审判员靳志成

审判员田域平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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