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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637号

原告胡某某,女,26岁。

被告孔某某,男,32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孔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日婚生一男孩孔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现下落不明,我们从2004年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原、被告及其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信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其子某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胡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父亲孔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于2001年12月10日在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1日婚生一男孩孔某(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较差。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有三年。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个人财某:三间主房、一间过道、一间厨房。原告无个人财某,原、被告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要求婚生子某被告抚养,其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父亲孔某学也愿意在被告外出期间代养孔某,代养期间的费用由其承担。另查明,2008年度新蔡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后近几年感情较差,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有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某被告抚养,其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被告父亲孔某某也自愿在被告外出期间代养男孩孔某,代养期间的费用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财某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孔某由被告孔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被告孔某某个人财某:三间主房、一间过道、一间厨房,归被告孔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张汉群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OO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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