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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30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车辆沪x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6月8日14时50分许,案外人XX驾驶沪x轿车与XX、XX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由XX按责任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两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4,275.10元(以下币种相同)。赔偿后,原告凭据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154,275.10元。

原告上海XX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

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也按约缴纳了保费。

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经法院调解与伤者达成了协议,原告赔付了154,275.10元。

3、赔案单据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索赔。

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赔付伤者154,275.10元。

5、原、被告工商资料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XX的赔偿费用除了非医保部分8,864.09元不应理赔外,其余赔偿费用没有异议;对XXX的赔偿费用,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XXX在入出院诊断和住院经过,均反映其最多是三根肋骨骨折,而在最终的鉴定意见中却反映出有四根肋骨骨折,为此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对XXX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其不应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按该标准理赔。如果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则赔偿标准与陈春宝一致,非医保部分2,927.48元不应理赔。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XXX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该意见书中的入出院诊断和住院经过都反映其最多是三根肋骨骨折,但最后结论中却是四根肋骨骨折,且每个病人应只有一个片号,现XXX有两个片号,故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不应认定为十级伤残。

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由于在人身伤害案件中没有通知被告,造成被告无法出庭,失去了辩论的机会,而且根据保险条款,两伤者的非医保部分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

3、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九份,证明XXX只有右第二、三肋骨骨折。

4、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存档材料一份(包括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就医记录册、诊病历),证明交通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而出具鉴定意见书的却是浦南医院,而且根据出院小结、病历等也只可看出是三根肋骨骨折。

5、医药费清单三十二份及费用小项统计二份,证明王胜芳住院期间的自费金额为2,927.48元,陈春宝的自费金额为8,864.09元,这些应该在医疗费中扣除,不应理赔。

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认为根据被鉴定人员的X光片和CT片,可以看到有四根肋骨骨折,故认定XXX构成十级伤残。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鉴定人证言认为不应采信,鉴定人应出具被鉴定人的X光片及CT片的原件,不能以主观认定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人证言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鉴定人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具有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现也对鉴定意见书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表明根据被鉴定人员的X光片和CT片,可以看到有四根肋骨骨折,医院的诊断报告书也要经过法医的认定才能采信,故本院对鉴定人的证言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车辆沪x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09年6月8日14时50分许,案外人XX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陈春宝、王胜芳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X、X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XX、XXX均构成十级伤残,经本院主持调解,确认XX因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6,46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13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41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2,009.20元;确认王胜芳因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16,6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3,840元、交通费208元、护理费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31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6,226.90元,因此两伤者的损失合计178,236.10元,张杰按责任赔偿两伤者154,275.1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物损等120,72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09年11月3日,XX向XX、XXX支付了赔偿款154,275.10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就该起事故要求索赔,但被告至今未理赔。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XXX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已认定鉴定人的证言,故本院对XXX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进行理赔;第二、XX、XXX的损失合计为178,236.10元,扣除交强险120,729元后,余款57,507.10元属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范围。XX、XXX的医疗费用合计33,151.10元,在交强险中理赔10,000元后,尚余23,151.10元,因此属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的除医疗费部分的赔偿金额为34,356元。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对XX的自费金额8,864.09元和XXX的自费金额2,927.48元,合计11,791.57元,应在医疗费23,151.10元中扣除,因此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应为11,359.53元。综合上述两项赔偿金额共计45,715.53元,XX按事故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000.87元;第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同时约定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扣除15%的赔偿金额。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7,20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47,92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9.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许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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