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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支某

被告金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近几年来,被告不顾家庭经常打牌至深夜,另其有外遇,至今未断绝往来。原告曾于2007年5月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相劝,才撤回起诉,可夫妻关系仍未获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今年4月起自家棋牌室关闭后就不打牌;自己是顾及家庭的,也没有外遇,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订立婚约,后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分别于1980年12月18日、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金某、一女金某,均已成年。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相劝,撤回了起诉。今年7月,原告与儿媳关系紧张,至8月波及整个家庭,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于今年8月24日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原告遂于2010年8月27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资料、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现双方因家庭成员间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金某区X镇XX村X组X号房屋,因该财产系家庭共有,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审议;被告主张原告有银行存款及夫妻负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所负之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某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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