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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a、范a诉A运输有限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范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实际经营地xx。

法定代表人孙a,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a,男,系A构件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a,男,系A构件厂职员。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x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a、范a与被告A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运输公司”)、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a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A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a、姚a、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a、范a诉称,2010年4月14日17时24分许,被告A运输公司的员工蔡a驾驶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虹桥枢纽申贵路上方高架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在向左侧借道并准备向右侧顺时针掉头时,适逢原告丁a的丈夫范b骑自行车沿上述高架道路右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二车交会过程中范b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头部被重型专项作业车左后轮挤压当场死亡,构成事故。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4月2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尸检鉴定,范b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另,牌号为沪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A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1,408元、丧葬费21,396元、医药费69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947元、餐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查档费80元,并要求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A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地点在高架路上,高架路当时并未交付使用,范b所骑的自行车是不能通行的,且事发时,范b系酒后骑车,故认为被告无责。对丁a的扶养费,认为应与范a分担;对家属误工费,认为原告现提供的3个家属名单与公安部门记录的实际处理事故的家属名单不符;对于餐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先后向被告借款85,000元,另外被告还替原告支付住宿费3,102元、抢救费65元、往返崇明的交通费400元,对于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地点在高架路上,高架路当时并未交付使用,范b所骑的自行车是不能通行的,且事发时,范b系酒后骑车,故认为范b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家属误工费、餐费不予认可,仅同意赔偿3个人5天的误工费;对于交通费,交通卡充值的发票和通行费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对于被扶养费认生活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情况、保险情况均属实。受害人范b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共发生急救费65元(由被告A运输公司垫付),范b因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丁a与范b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范a。范b于2010年4月14日报死亡。

被告A运输公司为沪x车辆所有人,案外人蔡a系A运输公司驾驶员。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范b生于X年X月X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丁a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A运输公司以借款名义向原告支付现金85,000元、并支付抢救费65元、往返崇明的交通费400元,另垫付了住宿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独生子女证、户籍资料、结婚证、误工证明、火化证明、身份证、律师收费规定及餐饮费、查档费、交通费、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急救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本起事故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认定,鉴于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关于范b系酒后骑车上高架道路,故应减轻被告责任等主张,因范b死后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10mg/ml,尚未达酒后或醉酒程度,其骑自行车上道路的行为不能认定存在过错,而事发时,事发地点的高架路并未开通,周边道路亦未完工,范b工作地点为虹桥枢纽内高铁站工地,不排除其因工作原因确需通行于上述高架的可能性,故本案中,无法认定范b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肇事机动车一方即被告A运输有限公司应对本起事故原告之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65元,系抢救范b而产生之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死亡赔偿金,因范b系上海城镇居民,故根据其年龄,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461,408元;对于丧葬费,应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故本院确定为21,394.50元;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对于家属误工费,家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误工损失在所难免,但原告现主张三个人各一个月的误工费明显过高,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住宿费,结合原告及受害人亲属的居住情况、处理本起事故的实际需要等,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办理丧事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含被告A运输公司垫付之4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范a共同分担,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并不足以减轻或免除范a对丁a之扶养义务,但由于受害人系城镇户口,故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计算,亦应适用城镇标准,故根据丁a年龄、扶养人人数,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9,424元,因该数额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之金额,故仍以原告诉请金额为限,即为186,276元;对于查档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费数额应作适当调整;至于原告关于餐费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5元、死亡赔偿金461,408元、丧葬费21,39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276元、查档费8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A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60,065元,合计110,065元。超出限额部分及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共计625,658.50元,由被告A运输公司赔偿,鉴于被告A运输公司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85,0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费65元,并支付了住宿费,故被告A运输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共计538,693.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a、范a110,065元;

二、被告A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a、范a538,6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00.53元,由被告A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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