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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淑兰、刘志岩与前郭县中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中星清真肉业加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二重字第1号

第一原告陈淑兰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原告刘志岩第一被告前郭县中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兆明,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二被告前郭县中星清真肉业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第三被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第四被告满亚军

第五被告司延峰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07年1月9日,二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被告马某甲、第五被告司延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欠甲方人民币200万元,因乙方现无力偿还甲方现金,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前郭县石油联合开发公司欠中兴安装公司马某甲工程款,所以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自己去前郭县石油联合开发公司去支取,需要任何取款手续由乙方负责提供。甲乙双方于2007年1月9日之前所有借贷关系全部结清,今后不再互相追究责任。备注:如乙方为甲方出具的一枚向石油联合开发公司取款收据有任何出入,由乙方负责在总额内任意更换。二原告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乙方栏处签名为:“司延峰、满亚君”字样,第一被告加盖公章。在该协议页眉处写明:“马某甲欠条由双方在场(人)目睹一次性烧毁”字样。后二原告向前郭县石油开发公司支取该款未果,经本院(2007)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中兴安装公司在前郭县石油开发公司没有债权为由,驳回二原告对前郭县石油开发公司的代位权起诉。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第三被告马某甲、第四被告满亚军将位于某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王爷府商业区的餐饮X号面积553.33平方米房屋(马某名下)、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王爷府商业区商店4面积272平方米房屋(满亚军名下)抵偿给二原告,并由二被告负责于2009年5月30日前将房屋更名到原告名下,办理房照所需税费由二原告负担。

二、第二被告前郭县中星清真肉业加工有限公司名下的冷库拆迁补偿款给付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借款256万元现金。如果冷库拆迁不以现金形式给付补偿,该四被告从拆迁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56万元本金及利息。

三、第五被告司延峰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二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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