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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芷刑初字第3号钱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芷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宗武、审判员陈庆振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晓晴担任记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先后5次在芷江西站路、芷江机场、芷江三桥桥头等地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江××贩卖毒品海洛因5.3克。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又欲同江××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5.9克。公诉人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杨××等人的证言、书证、(怀)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出示了物证照片。该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海洛因。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先后5次在芷江西站路口、芷江机场、芷江三桥桥头等地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江××贩卖毒品海洛因5.3克。2008年7月17日,被告人钱某某又欲同江××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5.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08年7月中旬期间,先后5次在芷江西站路口、芷江机场、芷江三桥桥头等地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江××贩卖毒品海洛因5.3克。2008年7月17日,其又欲同江××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5.9克的事实。证人江××的证言与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印证,证明了同样的事实。(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08年7月中旬四次租他的出租车到芷江的事实。(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毒品全部被收缴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钱某某身上搜查到电子秤一个、白沙精品二代烟盒一个、白色颗粒状可疑物品5.9克以及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5)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钱某某辩认证人江××以及江××辩认被告人钱某某的过程与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钱某某身上提取的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颗粒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各类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地证明了被告人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钱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连周

审判员向宗武

审判员陈庆振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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