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a诉上海A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a,男,汉族。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a,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a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其于2008年10月17日就退工损失等事宜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惧怕自身违法行为被当地劳动部门发现,便采取变造原告退工材料中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以掩盖迟延退工的事实真相。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但(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缺乏任何直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双方的行为责任量裁不当,应予纠正。原告就此再次申请仲裁,而仲裁以同一请求再次申请仲裁为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迟延退工损失的请求作出不予处理的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对于事实依据理解有误,不予处理的理由并不成立。此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违约金补充条款以附则形式存在,至今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判处该条款无效的请求合理得当。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迟延退工损失(赔偿金额按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人民币17,600元;2、确认劳动合同违约金补充条款无效。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书辩称,原告所诉的事由已先后经闵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明确判决。现原告再次提出无理要求,被告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处技术中心从事研发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4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2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同月28日口头通知原告可以办理离职手续。2008年9月16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可以于同月23日之前回被告处办理退工手续。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其中均内载:“周a于2004年9月10日进入单位工作,现于2008年11月17日合同解除。”2008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当日,原告以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记载有误为由,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邮寄回被告。

2008年10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按每月4,400元支付2008年9月22日至退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期间因未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支付2007年度及2008年度的带薪探亲假工资20,000元及原告自愿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元。该会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闵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按每月44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17日至办理退工之日期间的延迟退工的经济损失;原告愿意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元之申请不属该会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如实办理退工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的延迟退工损失,支付同年10月20日至退工手续办理完毕止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的退工损失;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2007年度、2008年度探亲假的工资报酬20,000元;4、确认劳动合同违约金补充条款无效。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2008年9月22日劳动合同解除的退工手续、被告支付迟延退工损失634.25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该案不予处理的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违约补充条款无效之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3月30日延迟退工的损失(按照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并要求裁决双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补充条款无效。该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闵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04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该合同第十条“双方认为需要特殊约定的其它条款”内载:“乙方在合同期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万元,逐年递减。”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为其办妥了退工手续。原告另陈述,其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中“乙方在合同期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万元,逐年递减”之条款无效。因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从未给原告提供专项培训,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保密协议,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5条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由闵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闵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22日终结。就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3月30日的迟延退工损失(按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7,6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按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的延迟退工损失,支付同年10月20日至退工手续办理完毕止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的退工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退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为2009年3月30日。可见,原告本案上述请求即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现本院已于(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作出了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原告提起的上诉后,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故对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违约金补充条款无效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以及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任一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4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乙方在合同期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万元,逐年递减”之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顾佳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