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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继荣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X某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7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后变更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系“x乐购”的连锁经营企业之一,是“x乐购”的中国总部。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多年的贸易关系,2008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两类购销合同,一类为买断商品购销合同,无需给商业折扣,另一类为符合条件可以退货的购销合同,应按照约定的比率给予折扣。2008年度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x.42元,被告仅支付了x.99元。扣除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折扣,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实际发生交易的是x乐购商业流通集团所属的各门店,各门店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只是受各门店委托与原告签约,除签约外其不是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发订单、收货、开票、付款均是各门店出面,被告某公司仅是签约上的代理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X某服饰有限公司,2009年7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后变更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乐购各门店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两份,在两份合同首页处均有被告某公司致供应商告知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某公司经其他商业零售公司的合法有效授权,有权代表其自身及其他商业零售公司与供应商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其他商业零售公司完全接受并履行被告某公司与供应商签署的《商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条件和条款,犹如《商品购销合同》的原始一方。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其他商业零售公司名单一并附在告知书之后。原告在两份告知书确认栏处盖章。该合同甲方由被告某公司盖章、乙方为原告。合同对商品价格、瑕疵交货、货款结算与支付、合同期限等方面均做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为了提高乙方与甲方之间结算的效率,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后盖章的各乐购商业流通集团所属门店有共同统一结算之权利,即指在本合同中共同盖章之各门店,可以相互转扣,转扣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履行的内容,也包括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所履行的内容,结算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所有款项以及甲方依据本合同抵消权规定有抵消权的任何款项。

另查明,作为上述两份购销合同甲方的x乐购商业流通集团所属的杭州庆春乐购购物有限公司等各门店,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各门店授权被告某公司代表其与原告签署2008年度《商品购销合同》,完全接受并履行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商品购销合同》之条件和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x乐购商业流通集团所属的杭州庆春乐购购物有限公司等各门店供货,货款是通过各门店在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帐号独立结算后分别支付给原告。被告确认曾与原告发生交易,但货款已结清。

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追加x乐购商业流通集团所属的杭州庆春乐购购物有限公司等56家门店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折扣是统一结算,无法分别计算,故要求57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x.88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购销合同中的告知书结合授权委托书、2007年度购销合同及被告某公司的陈述来看,虽然被告某公司也是合同主体之一,但就各门店与原告依据商品购销合同各自发生的交易而言,被告某公司仅为被授权签署合同的代理人,该部分交易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应归于委托人即x乐购商业流通集团所属的各门店,原告实际也是向乐购各门店直接供货、结算,故本案买卖合同主体应系原告与被告及相关门店,原告签署的确认书及在合同所附各门店名单上加盖六个原告印章的事实也表明其知晓被告的代理人身份。原告所谓的折扣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折扣的收取系被告举证的事项,与本案是否应追加被告无关。原告在起诉时将代理人列为被告,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委托人即相关门店为本案共同被告,系故意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某公司就其与各门店业务往来发生的拖欠货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30.43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15.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继荣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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