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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1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化名李X,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日常穿着军队制式服装,并提供虚假的军官证,搭识被害人郎XX、陈某、葛XX,以恋爱结婚为名进行交往,骗得被害人郎XX与其结婚生子,并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x元和黄某吊坠1只(价值人民币5813元,其中扣除被害人陈某所得抵押款)、被害人葛XX人民币x余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关银行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证明、房产登记信息、信用卡账户明细表、欠条、证件复印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物证鉴定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被害人郎XX是在知道其并非军人的情况下与其结婚生子的,被害人葛XX也是在知道其并非军人的情况下借给其钱某,对该2名被害人其未实施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和诈骗的行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其骗取被害人陈某甲x元是其本人的钱某而非陈某甲。庭审中,被告人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化名李X,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日常穿着军队制式服装,并提供虚假的军官证,与被害人陈某谈恋爱,期间,以安排母亲躲避经济官司逃跑为借口,骗取被害人陈某向刘某账户汇款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其与他人的婚宴定金;又以同样借口骗得被害人陈某以人民币3100元将黄某吊坠1只(价值人民币5813元)予以典当,分给其典当款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钱某某将该黄某吊坠赎回并占为己有。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日常穿着军队制式服装,并提供虚假的军官证,与被害人葛XX交往,骗取其信任后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葛XX人民币x元。

另外,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与被害人郎XX以恋爱结婚为名进行交往,骗得被害人郎XX与其结婚生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陈某甲陈某及其提供的军官证复印件、军服照片、银行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冒充军人与其谈恋爱,期间以安排母亲躲避经济官司逃跑为名,让其向刘某账户汇款人民币x元,又骗其将1只黄某吊坠典当后拿走典当款人民币3000元,后钱某某私自将该黄某吊坠赎回但未归还给其;

2、被害人葛XX的陈某及其提供的军官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冒充军人与其交往,骗取其信任后以借为名,骗取其人民币x元;

3、被害人郎XX的陈某及其提供的军官证、结婚证、照片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冒充军人与其谈恋爱,并结婚生子;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8日,钱某某向其银行账户汇款x元,用于支付其女儿郎XX与钱某某婚宴的定金;

5、证人陆某某、刘某丙、高某、陈某丁证言,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日常穿着军人服装;

6、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钱某某住处查获部队制式服装;

7、上海银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代赎申请单及相关证件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代陈某将典当的黄某吊坠赎回;

8、相关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黄某吊坠价值人民币5813元;

9、上海市闵行区征兵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不具有军人身份;

10、相关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劣迹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和工作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钱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其购买部队制式服装,冒充军人与被害人陈某、郎XX、葛XX谈恋爱、结婚、交往,期间骗取被害人钱某的情况,其中陈某抵押黄某吊坠后给其一千余元,陈某自己拿了一千余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钱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黄某吊坠一节事实中的犯罪数额,结合被告人和被害人所述,就低认定被告人得到典当款人民币1200元,据此从该吊坠价值中扣除被害人所得1900元典当款后的数额,系该节事实中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钱某某所提被害人郎XX是在知道其并非军人的情况下与其结婚生子的,被害人葛XX也是在知道其并非军人的情况下借给其钱某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所提指控其骗取被害人陈某甲x元是其本人钱某的辩解,缺乏依据佐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二、赃款物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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