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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C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1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XX、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4台升降机,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承租设备。2008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租赁的5台井架的租金和进场费。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被告确认应付租金人民币91,270元(以下币种同),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并将所租的井架变卖1台,造成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1,270元并赔偿井字架损失33,000元。

原告上海XX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租赁x/100型货梯4台,每台每月4,200元,进出场费每台6,000元,SSB井字架5台,每台每月2,250元,进出场费每台4,000元。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5台x型施工升降机,每台每月租金为2,900元,进出场费每台5,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其他一切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即(2008年3月27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拆除1台当场付清1台租金。

3、结算单一份,证明2010年1月24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租赁费91,270元。

4、建行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曾支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

5、买卖合同及产品价格表各二份,证明井字架的价格为33,000元。

6、原、被告工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辩称,双方在实际租赁过程中,根据被告的需要,向原告租赁了SSB井字架1台,每月租金为2,250元,进出场费是4,000元和x型货梯4台,每台每月租金为2,900元,每台进出场费为5,000元,故双方共发生租赁费为205,470元。被告为每台设备支付了押金10,000元,共5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支付了租金140,000元,故剩余15,470元未付。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拆除1台,被告支付1台租金,现原告只拆除了4台,至今仍有1台拆下后放在场地上,故余款未付,该设备并未丢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同原告证据1、2),证明SSB井字架每台每月租金为2,250元,进出场费是4,000元,x型货梯每台每月租金为2,900元,每台进出场费为5,000元。

2、工程结算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的4台设备已由原告拆除并取回,确认租赁费共计173,120元。

3、暂支单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5台设备的押金50,000元。

4、支票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租赁费140,000元。

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承诺每天拆除一台设备,如不拆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6、照片三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井字架还在被告工地上。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6#楼货梯的结算金额,10#楼货梯与被告无关,就算是被告租赁的,租金也应该是每台每月2,900元,进场费为5,000元,而且被告只和“XX”结算;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原告价目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价格,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上海聚集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认是原告的井字架。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1、2、4、6和被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被告只认可6#楼货梯的结算金额而不认可10#楼货梯的结算金额,同时认为就算是被告租赁的也应按2,900元的租赁价格结算,本院认为结算单中未注明租赁的是什么型号的货梯,原告称货梯型号是x-100型,租金按每月4,200元,进出场费每台6,000元计算,该价格在租赁合同中也有约定,该结算单被告项目负责人也已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已确认“吴德明”为原告方人员,代表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是原告向他人出售井架的合同和价格表,价格表是原告自己制作,无法确认井字架的市场价格,而且在合同中也无法看出SSB井字架的价格,故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3,原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上海XX公司是代表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因此就算是上海XX公司支付的押金,也应视为是被告支付的,故对被告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无法看出是原告的设备,故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设备已全部拆除,原告所称的丢失的一台并不是原告拆的,但现在拆除后堆放在被告场地上。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租赁x/100型货梯4台,每台每月4,200元,进出场费每台6,000元,SSB井字架5台,每台每月2,250元,进出场费每台4,000元。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工程需要,原订(于2008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在金桥路、行知路(华盛工地)向原告租赁5台SSB井字架,租金每台每月2,250元,进出场费每台4,000元,现改租用5台x型施工升降机,每台每月租金为2,900元,进出场费每台5,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其他一切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即2008年3月27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拆除1台当场付清1台租金。2008年6月12日、7月8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2009年7月22日、7月25日、8月18日、2010年1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四份工程量结算单,被告确认6台设备的租金共计264,390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保证每天拆一台,被告付一台租金,如谁不遵守诺言,谁负责。2009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2008年3月27日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签订的,但200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乙方一栏已注明是被告和上海XX公司,而且在补充协议中多次提到2008年3月27日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项目工地也均在华盛工地,因此被告称2008年3月27日的合同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其他一切事项按原合同执行,即2008年3月27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故被告对2008年3月27日的租赁合同是明知的,而且补充协议也是参照这份合同签订的,对补充协议中未涉及的内容应以租赁合同为准。对付款方式,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了拆1台当场付清1台,现在设备已全部拆除,虽然有一台不是原告所拆,但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支付全部租赁费。对原告所称的丢失一台井字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收条中已明确原告保证每天拆除1台,如谁不遵守谁负责,现是原告没有每天去拆除1台,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己负责,而且原告也未提供井字架价值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租赁费人民币74,39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5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41元,合计人民币2,533.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16.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许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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