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虹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该公司审计科长。
被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富大)诉被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焦作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富大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5月31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5月3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富大委托代理人车某某,被告焦作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富大起诉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长期合作伙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输送带。以前来往尚属正常,2007年11月再供货x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又于2008年2月4日签订供货合同,标的x元,于2008年2月20日发货、开票,二笔业务货款合计x元。被告长期拖欠,造成原告利息损失x元,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责令被告支付利息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欠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并商定按照以下计划还款:2009年7月31日前还款x元,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x元,2010年3月31日前还款x元,至此双方债务清结;支付方式为:被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付款;
二、如被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上述还款时间还款,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三个还款期限任何一期拖欠,应向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本案诉讼费4451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于第一次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审判员杜春晖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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