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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滥用职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土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某某,上海市民生(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渎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三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起,被告人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规划土地管理所(2002年9月更名为高某土地管理所,代表高某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个人建房工作)工作。其中自2000年至2003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负责高某镇所辖范围内农房审批工作。2003年3月起,高某镇人民政府委托高某土地管理所负责高某镇域范围内高某走廊、外环绿带动迁项目的前期推进工作、费用结算、动迁户应建未建面积确认等工作。被告人蔡某某根据高某土地管理所的安排,负责上述动迁项目的应建未建面积确认工作。2002年11月,高某镇X路镇X号村民黄某乙一户在已足额享受农村建房指标的情况下,提出建房申请。被告人蔡某某明知黄某乙一户在高某镇X村蔡某厍X号已足额享受农村建房指标,仍徇私情,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标准”的规定,于2002年11月28日批准同意其建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2005年8月,该处房屋实施动迁,造成动迁款损失人民币250,300元。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明知高某镇X村北老黄某宅125、X号村民马某丁一户已于2004年5月足额享受一次动迁政策的情况下,仍徇私情,违反《土地管理法》上述规定和《高某镇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中“已动迁安置人员户口迁移申请建房不予受理”的规定,在高某镇外环绿带动迁项目中多确认该户应建未建房屋面积90平方米,造成该户多得动迁款人民币214,450元。2009年9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署、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规定,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面积确认书,动迁户的户籍资料,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发放表、领取单,证人黄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唐某某、陆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法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不足,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且犯罪较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庭审中,辩护人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唐某某、马某丙、周某某的证言及黄某乙一户的户籍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起,被告人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某规划土地管理所(2002年9月更名为高某土地管理所,代表高某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个人建房工作)工作。其中自2000年至2003年3月,被告人蔡某某负责高某镇所辖范围内农房审批工作。2003年3月起,高某镇人民政府委托高某土地管理所负责高某镇域范围内高某走廊、外环绿带动迁项目的前期推进工作、费用结算、动迁户应建未建面积确认等工作。被告人蔡某某根据高某土地管理所的安排,负责上述动迁项目的应建未建面积确认工作。

2002年11月,高某镇X路镇X号村民黄某乙一户在已足额享受农村建房指标的情况下,提出建房申请。被告人蔡某某明知黄某乙一户在高某镇X村蔡某厍X号已足额享受农村建房指标,仍徇私情,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标准”的规定,于2002年11月28日批准同意其建房建筑面积118平方米。2005年8月,该处房屋实施动迁,造成动迁款损失人民币250,300元。

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明知高某镇X村北老黄某宅125、X号村民马某丁一户已于2004年5月足额享受一次动迁政策的情况下,仍徇私情,违反《土地管理法》上述规定和《高某镇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中“已动迁安置人员户口迁移申请建房不予受理”的规定,在高某镇外环绿带动迁项目中多确认该户应建未建房屋面积90平方米,造成该户多得动迁款人民币190,351.24元。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蔡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纪委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署出具的《关于蔡某某同志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高某土地管理所蔡某某同志具体负责农房审批的情况说明》、《关于高某土地管理所负责高某走廊、外环绿带动迁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工作及职责情况。

2、证人黄某戊证言,证实其及妻子都与蔡某某相识。其一户于1992年在本区X镇X村蔡某厍X号申请建房,已足额享受了农村建房指标。后其户于2002年又在高某镇X村申请建房获批建房59平方米、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建房时的地址是徐路镇X号。申请建房的事情是其妻子和岳母经办的,其没有出面。2005年8月其户在徐路镇X号的房子被动迁。

3、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蔡某某平时关系不错。2001年7月、11月,其户在本区X镇X村北老黄某宅12队两次申请建房,审批人都是蔡某某。2004年5月,上述房屋获得动迁,其和妻子、女儿享受了动迁安置。2007年上半年,因高某镇外环绿带项目,其户在革新村X队(北老黄某宅X号、X号)得到动迁,动迁的事是其妻子参与洽谈的。

4、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户在本区X镇X村动迁过两次,分别是在2004年和2007年。2007年外环绿带项目的动迁协议是其签的。由于其户在2007年5月便把房子借给了动迁组,所以签约时间写的是2007年5月,但实际签约时间是2008年1月底,动迁款是在2008年2、3月左右得到的。

5、证人唐某某、陆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2年)、《高某镇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高某镇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发展局关于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有关政策的复函》,证实2000年至2003年3月间,高某镇杨园地区X村建房审批工作由蔡某某负责,建房审批的依据主要有《上海市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2年)、《高某镇X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试行办法》(2001年)等规定,审批权由具体的经办人负责,不需要报领导审核。根据有关规定,黄某乙一户在光芒村已足额享受了农村建房标准,不能再在徐路村建房。高某镇外环绿带动迁项目中对被动迁户的面积确认工作由蔡某某负责,面积的确认是参照市、新区X镇X村个人建房相关政策。蔡某某对马某丁一户的面积确认违反了二次动迁的相关规定。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其经办过黄某乙一户在本区X路村申请建房,申请材料后被上报到蔡某某处审核。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本区X路村X路镇黄某乙一户及黄某戊岳母一户动迁时的动迁面积是由其确认审核的,但对其中有批复的面积其不需要进行核定,直接作为有证面积的计算依据。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开始的外环绿带高某段项目中,革新村X村民的应建未建面积确认工作由蔡某某进行审核,其所在的动迁公司根据蔡某某审核的结果计算动迁户的有证面积,革新村马某丁一户在动迁中经蔡某某审批,补了有证面积。其公司因在2007年5月租用了马某丁一户的住房,所以与该户动迁协议的签约时间写了2007年5月,但实际签约时间是在2008年1月22日之后1月30日之前,其公司是在2008年1月30日将动迁款划到银行,动迁户拿到钱应该是2008年2、3月。

9、相关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面积确认书、动迁户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对黄某乙一户批准建房面积及对马某丁一户确认应建未建房屋面积的情况。

10、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黄某乙一户2002年11月28日的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及马某丁一户2008年1月22日的高某镇应建未建房屋面积确认单均由被告人蔡某某签名审核。

11、相关动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款发放表、领取单,证实黄某乙一户和马某丁一户的动迁协议签订情况及补偿款的计算、发放、领取方式等情况。

1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蔡某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由控辩双方提控,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公共财产、法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能认罪、悔罪,依法免除处罚。辩护人所提可对被告人蔡某某免除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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