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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袁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时要求与被告续订,因被告不同意续订,双方劳动关系期满终止,故按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借住的私房在原告单位附近,仅几分钟路程,根据单位制定的交通费补贴相关规定,被告不属于可享受交通费补贴的人员范围。因原告实行了综合计时工作制,故无需再向被告支付额外的加班费。由于被告在任职箱管部熏蒸主管期间,其负责的道口信息输入发生错误造成单位赔款,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按规定对其进行了相应扣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32元、交通费补贴1,860元、加班费5,064.02元;不返回质量扣款3,27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了11年,遂提出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只同意签订一至三年期限的,故被告表示不愿续订。对于交通补贴,劳动合同上有约定,故被告应该享有该待遇。根据原告单位的质量处理制度,由部门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而被告只是熏蒸主管,并非经理一级,故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了1万多元,原告对被告进行的扣款应当返还。被告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从业人员,双方自2003年11月1日起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8年12月28日。2006年1月1日起被告担任箱管部熏蒸主管一职,月工资为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的生活补贴(如交通补贴、餐贴等)按原告有关规定发放。2008年11月14日,原告就是否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合同到期,不续签”。同年1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2009年2月4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00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3,000元,2002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交通费补贴2,310元,返还扣款3,458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9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64.02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003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交通费补贴1,860元、返还被扣发的工资3,278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单位的《质量事故处罚制度》第5.1条规定:“根据客户索赔金额进行事故扣款”。5.2条:“如质量事故涉及多个责任人的,划分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按比例承担”。5.2.2条:“运输部、箱管部、操作部承担比例:经理承担15%,个人承担85%”。2006年3月1日起,原告安排被告负责车队统计工作及道口信息录入、预录等相关的工作。同年12月31日,因箱管部道口人员工作失误,原告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罚处理意见书,其中被告作为箱管部主管承担15%的责任,金额为968元。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该处罚,原告则从被告的月工资中扣发了该款项。2007年3月22日,因运输部预录员信息录入错误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原告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罚,其中被告作为箱管部主管承担15%的责任,金额为2,310.20元,该款原告直接从被告的工资中扣发。2008年1月16日,原告因与之前同样原因对被告扣款180.45元,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另,原告单位的《交通费补贴规定》:“职工家距单位须乘公交车三站以上(含三站)路程,原则上由公司给部分补贴,其余部分由本人自行负担;由本人填写《交通补贴申请单》,交由部门经理/主管审批后上报人事部。2007年10月26日前被告借住在杨家村X号,在原告单位附近,无需乘车。

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同意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协议审批表、质量事故处理制度、经济赔偿/处罚意见书、交通费补贴规定、仲裁审理笔录、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部门的考勤表,原告认为该考勤是被告作为主管对部门员工所做的考勤记录,被告本人由其它部门予以考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认为是伪造的,不予认可。而原告在仲裁审理时仅提交了2008年考勤记录,确认被告在2008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另,被告陈某2007年10月26日以后借住在宝山区X镇X村,至原告单位上班有时骑自行车,有时乘公交车,一站路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28日期满,因被告不愿意续签而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然原告在仲裁审理时表示同意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现起诉不予支付,无任何理由,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因审理中原告单位确认2008年被告法定节假日工作6天,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而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2007年考勤表,因在仲裁时原告对该份证据未能提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参照2008年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仲裁采信被告主张2007年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的事实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7年和200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64.02元,原告诉请不予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单位制定的《交通费补贴规定》,被告借住在单位附近无需乘车,即使之后搬迁他处如乘车也仅一站路程,不属于可享受交通补贴人员范围,故原告诉请不支付被告交通费补贴1,860元之诉请,本院可予支持。由于被告不仅是箱管部熏蒸主管,而且负责道口信息录入、预录等相关的工作,因具体操作人员信息录入错误,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原告根据《质量事故处罚制度》规定,要求被告作为负责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被告对于该处罚制度及其负责道口信息录入工作也是清楚的,故原告诉请不退还扣款3,278元,本院可予支持。另原告对于仲裁裁决其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379.31元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2,932元;

二、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64.02元;

三、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年休假工资1,379.31元;

四、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请不支付被告刘某某交通费补贴1,860元,予以支持;

五、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请不退还被告刘某某扣款3,278元,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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