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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受贿案

时间:2004-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25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荣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重庆市X区滨江建设管理处主任兼渝中区沿江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指挥长,住所(略)-X号,经常居住地重庆市X区业成花园X-X-X号。2003年7月20日被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长航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4年3月22日作出(2003)中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案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朱某,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1年1月,被告人朱某担任重庆市X区滨江建设管理处主任,同年4月,担任渝中区沿江综合整治指挥部指挥长,负责管理工程施工、财务、工程施工安全、工程预决算、工程监理等沿江综合整治的全部工作,同年4月至1996年12月,铁路部第十一局第五工程处(以下简称五处)先后承建了渝中区X路综合整治护岸挡墙等工程,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1995年收受该处第一项目部给予的价值人民币(略)元的“索尼”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博士”牌音响一套;1998年底,经被告人朱某审查同意并划拨给五处第一项目部工程尾款后,被告人朱某又收受该处第一项目部毛某甲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

2002年5月,被告人朱某受聘担任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以下简称金凯公司)总工程师,全面负责公司工程技术工作,同年七月,金凯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对该公司施工状况进行监督、管理的便利,先后于同年下半年及次年7月份收受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经理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2003年7月19日,检察机关根据举报线索传唤被告人朱某接受审查时,朱某动交待了收受五处第一项目部的物品及收受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重庆分公司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案发后,追缴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为证:

1、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的任免通知书及市X区人民政府的相关通知、文件及朱某的干部履历表,证实朱某原系重庆市X区城市建设委员会副主任,1991年被任命担任重庆市X区滨江建设管理处主任兼渝中区沿江综合整治指挥部指挥长;2、重庆市X区滨江建设管理处和渝中区沿江综合整治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工作范围及职责;3、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1998年其担任五处第一项目部经理负责催收渝中区滨江管理处的工程尾款,当年收到该管理处拨付的工程款人民币900余某丁元后,由书记贺某某提议,经与会计余某乙共同商议,为感谢几年来朱某对五处多个工程的照顾,决定送人民币30万元给朱某表示感谢,以后的一天晚上,将现金人民币30万元送到朱某家中;4、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1991年始,五处第一项目部承建了滨江路部分工程,工程耗时7年,大约在1998年底,第一项目部收到工程尾款后,毛某甲提出经与会计余某乙商议,为感谢朱某多年来在工作中的照顾及及时拨付了工程款,决定从第一项目部的奖金中抽出人民币30万元送给朱某;5、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1998年底,毛某甲喊其一起到贺某某办公室,提出“为感谢朱某在工作中的照顾,也为了尽快的收回工程款”,决定送人民币30万元给朱某,后在收到工程款后是由毛某甲去送的,另在1995年,朱某搬新房子时,第一项目部送了一台“索尼”34寸彩电及“博士”音响一台给朱某;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1995年朱某搬新房子后,第一项目部送了一台“索尼”34寸彩电及“博士”音响给朱某;7、重庆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铁道部第十一局第五工程处重庆市X区沿江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承包了护岸挡墙等工程;8、支票存根及相关审批条,证实1998年12月经朱某审批同意支付工程尾款的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索尼”34寸彩电及“博士”音响一台价值人民币(略)元;10、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审批文件,证实该公司属股份有限公司;11、用工协议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5月10日至2003年5月9日,朱某被聘为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2003年5月9日后仍在该公司工作并履行工作职责;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单位承建金山大厦土建工程,由朱某负责现场管理,其间,先后在2002年5月及2003年7月送给朱某共计人民币2万元;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重庆公司向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土建工程;14、案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委派到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万余某丁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朱某在受聘于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人民币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妨碍了公司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主动自首,对其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追回了全部赃款,亦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能够证明行贿人毛某甲系为感谢被告人朱某在工程中的照顾而向其行贿人民币30万元,故被告人辩称该款属欠款性质的辩解不能成立;此外,被告人朱某在受聘担任总工程师及续聘期间,利用职务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故被告人认为自己不符合受贿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亦不能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上诉人朱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收受的30万元系五处归还其借款,收受梁某某2万元,未利用职务之便,请求二审公正裁决。其辩护人提出:朱某收受五处30万元和梁某某2万元的证据存在瑕疵,其认罪态度好,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小,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朱某提出收受人民币30万元属于借款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证人毛某丙、霍某、余某丁证言均证实送人民币30万元是感谢朱某对其工作的支持,得到了上诉人朱某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述的印证,此外,证人余某丁证言以及上诉人朱某在检察机关供述均证实了先收好处费后借款的事实,且无证据证实先借款后还款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朱某提出未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人民币2万元的辩解意见,经审查,金凯公司虽然未直接任命上诉人朱某为总工程师身份,但是,朱某事实上从事着全面负责该公司工程技术的工作,对承建金凯公司工程的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有监督、管理的职权,上诉人朱某收受承建单位梁某某人民币2万元的性质应属受贿,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人民币3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2万余某丁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朱某在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监督、管理承建工程的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建方的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上诉人朱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朱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受贿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对其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出了全部赃款,亦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代理审判员郑文健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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