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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被告蒋某、被告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

被告雷某。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被告雷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座落于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自2006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前三年的年租金为人民币266,400元,逾期一个月不付租金,原告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而被告在租用上述房屋后即开设酒店经营至今,但仅支付原告部分房租,现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50,120元、水电费41,989.83元。为此,原告在2007年9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租金,但遭拒绝。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约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在该通知生效之日起7日内腾退系争房屋并支付清所欠租金及水电费。但被告收函后拒绝履行,仍占用系争房屋。现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50,12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水电费41,989.83元;判令两被告按22,200元标准支付原告从2007年10月15日至实际迁出系争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判令两被告迁出租用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

被告蒋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迁出,要求继续履行。被告不是从起租时就欠租金,而是从2007年6月开始没有支付租金,对拖欠水电费没有异议,同意支付。

被告雷某辩称,2007年8月之前的租金因没有营业,被告也没有盈利,故不予认可。在此之后到2008年3月的租金予以认可。希望原告考虑被告那段时间没有营业,可以减少租金。现被告已贴出转让广告,因价格问题一直没能盘出去。现同意被告蒋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两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产权房即系争房屋本市杨浦区X路某号(约4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开设经营酒店使用,租期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前三年的年租金为266,400元,以后每三年按10%递增一次,以此类推。租金按押一付三的形式支付,房屋现付租金后使用。房屋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在2006年6月1日前,支付甲方押金20,000元。如果由于甲方原因而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押金在合同解除时返还给乙方(乙方需交清在使用期间的相关水、电、煤气、电话等费用以及房屋的日常维修、保养费用,否则押金不予退还),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由于乙方的原因而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则甲方有权收缴乙方押金,并赔甲方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同意自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7月14日间为免收租金期,供乙方用于装修,乙方无需承担上述期间的租金。双方约定如甲方无违约,乙方逾期支付租金一个月的,甲方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在甲方并无违约的前提下,乙方拖欠租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所欠租金之5%的滞纳金。此外,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在租用上述房屋后开设经营酒店,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金。2007年9月21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言明两被告自2007年4月起至9月20日已拖欠原告租金129,400元及水电费用计40,000元,要求被告在收函后的七日内将所欠款项一并付清。如逾期,则视为违约。两被告收函后仍未付款,为此,原告于同年10月14日向两被告发出解约函,提出因两被告未按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发出的催款函的要求,在七日内付清所欠租金及水电费用,故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该通知到达被告时生效。另要求被告在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系争房屋,并付清所欠租金及水电费用。但两被告收函后拒绝履行,仍占用系争房屋。2007年12月27日原告遂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如本案解除租赁合同,对被告就系争房屋进行的装潢损失,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一个月未付房屋租金,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从2007年6月至10月的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本院可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在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迁出系争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鉴于被告提出其对租赁房屋作了装潢等添附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故本院对该装潢损失不作处理。至于被告交付原告的押金,本应予退还被告,现因被告有违约行为,故原告可按合同约定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雷某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07年10月14日解除;

二、被告蒋某、雷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50,120元;

三、被告蒋某、雷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的水、电费用人民币41,989.83元;

四、被告蒋某、雷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原租金标准每月人民币22,200元,支付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07年10月15日至实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的使用费;

五、被告蒋某、雷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所租场地,并将该场地移交给原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均由被告蒋某、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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