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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审原告孙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9)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重新审理。

原审原告孙某甲诉称,2006年招夫养子被告到我家,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我打骂,诉请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我同意离婚,2006年过礼2000元,卖地款3000元带到原告家。我把原告的旧四轮车卖了5000元,我添6000元买了新四轮车头,另花4600元买了车斗。为原告的房子抹面花4000元,现有存款x元,4.5垧地的玉米没有卖,应当依法分割。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被告对其经常打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主张为原告买了新四轮车头添6000元,另花4600元买了车斗,为原告的房子抹面花4000元,现有存款x元,4.5垧地的玉米没有卖,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承认房子抹面花2000元,有存款人民币x元,并提供孙某甲存折一枚(复印件),4.5垧地的玉米在原告处,其余不予承认。被告黄某对此未能举证。依照证据规则应认定房子抹面花2000元,在原告处有存款人民币x元,有4.5垧地收入的玉米。原告主张把被告的旧摩托卖后,为被告买新摩托车添了800元,两个手机600元,褚有军欠款2300元,被告当庭承认买新摩托车添了800元,两个手机600元,褚有军欠款1700元。对于褚有军欠款数额原告孙某甲未举证。依照证据规则应认定买新摩托车添了800元,两个手机600元,褚有军欠款1700元。双方共同认可共同财产一台DVD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两头仔猪。双方对4.5垧地的玉米价值不能达成共识。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农业收入,但所举证据不能确定玉米价值,可另行诉讼。房屋、摩托车添附部分,属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一台功放机、两头仔猪、两间半房屋归原告孙某甲所有,一台DVD影碟机、一台摩托车、两个手机、债权褚有军欠款人民币1700元归被告黄某所有。

三、共同存款人民币x元。归原告孙某甲所有6000元。归被告黄某所有6000元,此款由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某甲与黄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一台功放机、两头仔猪、两间半房屋归孙某甲所有,一台DVD影碟机、一台摩托车、两个手机、债权褚有军欠款人民币1700元归黄某所有。

三、共同存款人民币x元。归孙某甲所有7000元。归黄某所有5000元,此款由孙某甲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黄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某甲负担;减半收取上诉费150元,由黄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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