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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吴某乙、谭某、张某丙破坏电力设备案

时间:2004-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30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渝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2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1年5月15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1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3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吴某乙、谭某、张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04年4月15日作出(2004)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在二审中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谭某、吴某乙、张某丙共谋到重庆市X区X镇盗割电线并准备了抱钳、錾子、踩板、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后,乘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于次日早晨到达重庆市X区X镇X街道。同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谭某、吴某乙乘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茨竹镇X街道来到重庆市X区X镇X村X社地段,将三轮摩托车停在公路边后,走小路来到被告人张某甲指定的地点(被告人张某甲指定了作案地点后遂离开作案现场),由被告人谭某等人采取爬上电杆用抱钳剪断电线的手段,盗割重庆市江北供电局茨竹供电营业所辖区内正在使用中的低压电力钢芯铝绞线39.5公斤,致两家用户停电17小时。后因被群众发现,被告人谭某、吴某乙、张某丙徒步逃离现场,未能将所盗割的电线运走,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丙的三轮摩托车内被群众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被捉获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丙提供的线索,于2004年2月10日将被告人谭某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某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5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吴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2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登记表;证人唐某、符某丁、符某戊、吴某己的证言;捉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重庆市江北供电局出据的情况说明、茨竹供电营业所出据的领条;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张某丙于2004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检举谭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谭某、吴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属实,原审法院对上列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奎、谭某、吴某乙、张某丙故意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谭某、吴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谭某、吴某乙、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谭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吴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以自己在案发当晚喝醉了酒,一直躺在三轮摩托车上睡觉,没有参与盗割电线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于2003年10月23日晚,与原审被告人谭某、吴某乙、张某丙共谋到重庆市X区X镇盗割电线并准备作案工具及运输工具。同月25日凌晨,张某甲、谭某、吴某乙、张某丙窜至重庆市X区X镇X村X社地段,由张某甲指定盗割地点后,谭某等人盗割重庆市江北供电局茨竹供电营业所辖区内正在使用中的低压电力钢芯铝绞线600米,重39.5公斤,致两家用户停电17小时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谭某、吴某乙、张某丙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路X米,造成农户家中停电17小时,影响了公共用电线网的安全,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谭某、吴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某甲提出案发当晚其喝醉了酒,没有参与盗割电线。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事前与被告人谭某、吴某乙、张某丙共谋盗割电线,张某甲还邀约张某丙提供三轮摩托车作为运输工具,并提出盗割其家附近的电线不易被发现。案发当晚上诉人张某甲酒后,将同伙带至盗割点,才返回停放在公路边的三轮摩托车上睡觉。上诉人张某甲饮酒后并未终止其犯罪活动,而是继续实施带伙同到盗割现场的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远平

审判员武跃

代理审判员商元毅

二00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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