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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胡某、陈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上海市青浦区朱某角某水产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身份情况同上。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某、陈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胡某并作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26日8时,被告胡某驾驶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嘉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嘉松路-沈砖路进约70米从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适逢原告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沿嘉松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胡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胡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陈某所有,并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1、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2,066.37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8,96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31元、残疾器具费205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92,050.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某、陈某赔偿70%;2、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略)费2,500元。

被告胡某、陈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x轻型厢式货车系胡某购买,挂靠在上海市青浦区朱某角某水产经营部(业主为被告陈某)的名下。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某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肇事的沪x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市青浦区朱某角某水产经营部(业主为被告陈某)。2008年8月18日上海市青浦区朱某角某水产经营部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5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6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和护理4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已付原告22,546.04元(含垫付的医疗费2,546.04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陈某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胡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2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05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藤托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藤托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月90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护理费应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8个月,误工费应为8,96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44,612.4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46.04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每月9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营养费应为3,60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住院的天数25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车损费,根据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了车辆维修费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略)费为2,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600元。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元,合计135,617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44,6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48,712.41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2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5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600元、(略)费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物损费300元,总计120,500元;

二、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5元、医药费44,61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6,429.41元,扣除上述第三人应付款额,余款65,929.41元的70%计46,150.59元,同时扣除其已付原告的22,546.04元,余款23,604.55元由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略)费2,500元;

四、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中被告胡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3元(已付),由被告胡某、陈某负担1,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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