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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单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之父),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单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某大道南段某大楼。

负责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徐某诉被告单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单某,第三人某保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驾驶某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勤路东20米处时,与路边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对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4,70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交通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40,431.24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付;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

被告单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17时25分许,被告驾驶某轿车沿浦东新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勤路东20米处时,与路边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单某伟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2008年4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1、某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单某。

2、被告单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3,220.95元及现金1,000元。

3、2009年8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合庆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下肢相差2厘米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徐某林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4、2007年10月,被告单某为某轿车向第三人某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9日零时至2008年10月8日二十四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某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单某系某轿车的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单某向第三人某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三人某保险周口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单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属本案的赔偿范某,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行在外购买的药物,因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药物系原告治疗所必需合理,故对该费用182元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衣物损失,因原告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略)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27,7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交通费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170.19元中的41,485元;

二、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17,74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略)费3,000元,共计26,285.19元,扣除被告单某伟已支付的24,220.95元,被告单某伟实际应支付原告胡瀚林2,064.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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