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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名祥医药有限公司与武汉百信药品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5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名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文,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百信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西革新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晓均,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名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名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百信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信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合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田丽、周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7月向被告销售药品,截止到2003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到药品后,即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讼的欠款数额有误,但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5,22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7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给付。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名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不及时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属事实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药品关系的所谓依据是,双方在2002年7月签订的《百信集团年度经销协议》。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药品代销关系,而不存在买卖药品关系,根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65,226.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自双方发生经济往来之后,上诉人总计付款597,589.2元,2002年10月退货68,054元,2002年12月退货135,000元,2003年4月—5月退货149,297.4元。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调货款39,600元,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返利款24,919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为1,041,533,6元。而被上诉人总计发货金额为1,040,533.2,元,两者差额仅为26,073.6元。上诉人现在有同等金额的被上诉人药品,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退货的要求,并填写了相应的退货单。但被上诉人不知何故自2003年6月开始始终拒收退返的药品。如其接收,双方则货款两清。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货款65,226.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请事实后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百信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2年7月23日,百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名祥公司于沈阳签订一份百信集团年度经销协议,该协议开篇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精诚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购销百信系列产品事宜,达成本协议。第一条、甲方确认乙方为辽宁省沈阳市辽宁省市场经销商。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了正红花油、太福、安比先、金响子、木瓜丸、麻仁丸等产品,单价分别为2.75元、4.50元、5.40元、3.30元、1.60元、1.60元。其中备注乙方不得低于此价格销售。第三条、产品的质量:甲方的产品严格保证质量合格,在有效期内,符合国家标准。第四条、产品的包装:产品进行纸品常规包装。第五条、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的承担:交货地点沈阳。由甲方负责送货至乙方,如该货物需转运的,则由甲方送货至第一站承运人,该第一站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交货的期限:甲方依乙方订单(电报、电传)向乙方发货,未经甲方书面认可的订单对甲方不产生约束力,原则上实行随要随送和分期分期送货相结合。第七条、产品的验收:货物交付时由甲、乙双方派员当场验收。第九条、付款方式:(一)乙方原则上按甲方指定的帐号电汇或转帐支付货款,需以现金方式结算的,乙方付款时必须取得甲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要求甲方委托收款人签收。(二)红花油、太福感冒胶囊实行现款现货,其它产品的结算方式为:现金(汇票)第十条、(一)甲方的权利。(1)协议签订后,有权利审查乙方的要货申请并决定是否发货,发货后,有权向乙方索取相应的货款。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三)每年12月25日为双方年度结帐日,所有欠款当年结算,贷款两清,若双方同意可续签协议。合同签订后,百信公司向名祥公司陆续发货,截止到2002年7月名祥公司欠百信公司货款总计414,043.2元,减去退货284,297.4元,调货39,600元,返利款24,919元,名祥公司尚欠65,226.8元未还。

又查明,名祥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于一审庭审时(即2004年3月3日)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2004年5月19日双方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对帐,无果。同年6月6日百信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名祥公司入库单、出库单、付款及销售情况以及相关帐目进行审计,因名祥公司不予配合而未作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名祥公司与百信公司诉争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个是双方之间究竟是代销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另一个是欠款数额问题。依据双方签定的《百信集团年度经销协议》的约定,名祥公司为百信公司在辽宁地区市场经销商,负责经销百信系列产品,从双方对产品的品名、规格、价格、质量、交货地点、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返利比例等约定条款来看,百信公司和名祥公司系分别作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和卖受人的身份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亦即,百信公司依照约定提供产品并转移其所有权于名祥公司,而名祥公司依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系买卖关系,百信公司据此享有取得货款的权利。代销合同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代为销售某种商品的协议,其与买卖合同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为买卖合同,不转移所有权,则为代销合同。本案名祥公司欲主张其与百信公司之间系代销关系,就应当举证证明代销关系的存在及代销关系的内容,因其未能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名祥公司关于其与百信公司之间系代销关系的事实主张,因未得到证明而不能成立。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名祥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期间针对百信公司提出的欠款65,226.80元的事实主张,其当庭仅是简单的否认欠款数额有误,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且在一审法官指定的庭后七日内仍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亦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况且,百信公司于一审期间申请对名祥公司相关销售帐目进行审计时,其又不予配合。其虽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因百信公司拒绝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其提供证据不予以采信。故其上诉主张欠款数额不符的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上诉人辽宁名祥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周蒙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O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元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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