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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x诉陈x雇员受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裴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成年,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xx诉被告陈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xx诉称,原告从2009年1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同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向被告讨债的人员打伤,造成左眼视网膜脱落。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2009年的劳务费和受伤后的医疗费等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确认共欠原告人民币49,600元。嗣后,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9,600元。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之间曾系雇佣关系,但原告被他人打伤与被告无关,也未造成左眼视网膜脱落,被告出具结帐单并不表明被告是该笔债务的承担者。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该笔款项未记录在结帐单中,现要求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2010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帐单一份,该份结帐单确认:原告在被告工地期间,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工伤住院开刀医疗费9,310.42元、门诊医疗费1,289.58元、误工费14,000元;2009年总欠49,6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未果,以致涉讼。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告曾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该笔费用在双方结帐时未计算在内,同意在诉请金额中扣除。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结帐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系雇佣关系,在作为雇员的原告受伤后,雇主出具结帐单,对劳务费、医疗费和误工费等进行了确认,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后,被告现结欠原告4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xx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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