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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诉龚某等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宏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上海普若(略)事务所(略)。

被告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奚某某诉被告龚某某、奚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及被告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4月2日离婚,两被告生育一女即原告。2002年12月11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现变更为张江路X弄某号)建筑面积为114.85平方米的房屋,沪房地浦字2002第某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确认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09年5月31日,两被告私自将上述房屋转让与案外人赵某,被告龚某某得转让房屋款人民币940,000元。两被告转让的房屋包含原告的产权份额,被告龚某某应将房屋的转让款中属于原告的份额交与原告。房屋出售后,两被告一直向原告保证房款的一半是给原告的,2009年12月6日被告龚某某给付原告1张户名为被告龚某某、卡号为某号的农业银行卡,但第二天被告龚某某将该卡注销,以致原告至今未收到属其所有的房款份额。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某某归还原告房屋款470,000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对于房屋坐落及出售情况属实,出售的房款940,000元确在被告龚某某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470,000元,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两被告离婚时,离婚协议明确被告奚某某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龚某某所有,故原告对房屋仅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三分之二产权应属于被告龚某某所有。被告龚某某在房屋出售后,于2009年12月6日已将房款的三分之一即310,000元现金给付原告,原告也出具付款签约协议证明收到31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奚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两被告办理离婚是为拆迁中享受利益的假离婚,被告放弃其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是将房产份额给原告,为女儿读书考虑。现假离婚变真离婚,房屋已出售,而原告无处居住,房款都在被告龚某某处,故离婚协议有失公平,应为无效,对财产应重新分配。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签订付款签约,被告龚某某给付原告1张银行卡,被告奚某某当时在场,卡内当时有260,000元,当时原、被告3人均认可原告得三分之一房款,并扣除原告代被告奚某某偿还的借款5万元,应为260,000元。第二天原告从卡内领取20,000元后被告龚某某将卡注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两被告之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原川北公路X弄)某号房屋于2002年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登记为原、被告3人共同共有。2007年4月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财产分割,1、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房屋(产权系男、女方及女儿共有),女方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仍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在上述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变更给女方。……”。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850,000元,但实际转让价款为940,000元,且该房款在被告龚某某处。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龚某某签订1份付款签约,写明:“今收到母亲龚某某一次性付女儿奚某某人民币房款贰拾陆万圆整(26万)。此房款为出售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室房屋出售款玖拾肆万圆整(94万)中的三分之一叁拾壹万叁仟叁佰圆整(31.33万),该部分房款应当归奚某某所有,奚某某于2009年12月6日实际收到龚某某给予的贰拾陆万圆整(26万),剩余的钱款为父亲借外婆周某某钱款伍万圆整(5万)及其利息,这是奚某某自愿替父亲奚某某归还的钱款。”当天被告龚某某给付原告1张卡号为某号、户名为被告龚某某、卡内余额为259,99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2009年12月7日上午,原告从该卡内领取20,000元。200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龚某某将该卡挂失注销,并办理补卡,新卡号为某号,并存入10元后,将余额240,000元转支至其他银行卡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付款签约、卡号为某号中国农业银行卡各1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清单X组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原川北公路X弄)某号房屋的产权人原系原、被告3人,属原、被告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上述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赵某所有,所得的房款在被告龚某某处,原告作为共有人要求分割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所占的房产份额。二、被告龚某某是否已实际将房款交付原告。首先,关于原告的产权份额,2002年本案涉讼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3人共同共有,故原告应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2007年4月,两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奚某某在涉讼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归被告龚某某所有,故原告仍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被告龚某某占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关于原告主张房产的一半份额归原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奚某某认为被告奚某某在离婚时意将产权份额赠与女儿,而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达成,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奚某某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龚某某是否已将房款给付原告的问题。被告龚某某辩称其向他人借款260,000元后已将现金260,000元给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3份借条予以证明,原告对借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落款分别为2010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3日,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龚某某辩称系笔误造成,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信息查询单,本院可以确认2009年12月6日,被告龚某某给付原告1张卡号为某号、户名为被告龚某某、卡内余额为259,99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虽原告与被告龚某某当场签订“付款签约”,但被告龚某某已于2009年12月7日下午将该卡挂失注销,并将余额转支至其他银行卡内,而原告仅从该卡内领取20,000元,故被告龚某某并未将约定的房款全部给付原告。另外,关于被告奚某某向案外人周某某的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奚某某向案外人周某某的借款50,000元约定由原告偿还,应经周某某的同意,故该50,000元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龚某某应给付原告房款的三分之一即313,333.33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0,000元,被告龚某某应给付原告293,3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奚某某293,333.33元。

案件受理费8,350,减半收取人民币4,175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1,586.5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2,5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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