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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0771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代理人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1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徐xx。2009年2月3日被告带男孩徐xx外出,我经多方寻找未果。现双方早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抚养徐xx不利子女成长,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徐xx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徐xx始终跟我生活且徐某未满2周岁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5月1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徐xx。2009年2月3日被告带男孩徐xx从广州回到新蔡县。因徐xx的抚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徐xx归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非婚生子徐xx未满2周岁且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抚养,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抚养非婚生子不利于其成长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抚养徐xx,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陪审员万学明

陪审员李某红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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