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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0764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85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徐某某。

被告黄某甲,女,汉族,1982年生。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57岁。

被告刘某某,女,60岁。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丽。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正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典礼前,被告黄某甲到我家相家给1000元,经人给压线钱x元,买衣服给4000元,要婚后盖房子钱x元。因生气被告黄某甲回娘家居住。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和建房款x元。

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给我x元彩礼都购买嫁妆了,现嫁妆都在原告家,原告说的建房款x元,不是建房款,而是原告给的说让我喜欢啥就买啥。典礼后,我因怀孕,身体受到伤害,精神青春造成伤害,让原告赔偿我x元。

被告黄某乙、刘某某辩称,我女儿黄某甲与原告同居生活后造成我女儿一身病,我们没有见原告一分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申请证人张XX、梅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蔡县支行综合业务部出具的书证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河南省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2、准生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八经梅XX、黄XX转交给被告黄某甲彩礼款x元。原、被告于2008年正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结婚典礼前,双方协商,原告没有建房,应将建房款x元交给被告黄某甲作为日后建房使用。2008年2月25日,原告张某从银行转存给被告黄某甲建房款x元。同居期间,被告黄某甲怀孕并流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建立恋爱关系后,按照习俗原告张某给被告黄某甲彩礼x元,并于2008年正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予被告黄某甲建房款x元,应视为原告张某个人财产,故原告张某要求返还建房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某甲称不是建房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彩礼款及建房款均交给黄某甲,原告要求黄某甲的父母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000元;

二、被告黄某甲返还原告张某建房款x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代理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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