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又名赵某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某,女,1982月5月12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元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27日典礼结婚,并于2008年2月28日在新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生气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离家,至今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返还彩礼x元,并分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3、证人王XX和展XX证言各一份;4、新蔡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23日离家出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27日典礼,并于2008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离家,至今无音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尊贵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木制连椅大小各一个,茶几两个,被子六双,皮箱一只及衣物若干。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东晓
代理审判员蔡青锋
人民陪审员万学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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