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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博凯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博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北X号。法定代表人孙任业,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博凯包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应原、被告要求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平顶山市博凯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8月20日前归还原告河南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河南省天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全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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