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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被告张某、徐某、张某、蔡某、张某、张某分家析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住(略)。

被告蔡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徐某、张某、蔡某、张某、张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蔡某、张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0年5月,由原告张某、被告张某、蔡某、张某、张某五人共同申请出资建造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队X幢二层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位于上海市X镇X村某队的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张某、徐某、张某、蔡某、张某、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蔡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张某、张某、张某。被告张某、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系双方婚生女。1980年,由原告张某、被告张某、蔡某、张某、张某五人共同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在上海市X镇X村某队建造二层房屋X幢。上述房屋在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时,登记的地号为某县X村某丘(某),现有人口为被告张某、蔡某、张某、徐某、张某。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北面一上一下中的底层房屋1间归原告张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张某、蔡某、张某共同所有。被告张某自愿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

上述事实有,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记载的情况,涉案房屋应归原告张某、被告张某、徐某、张某、蔡某、张某、张某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地号某县X村某丘某房屋中,北面一上一下中的底层房屋1间归原告张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张某、蔡某、张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22元,被告张某、蔡某、张某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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